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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91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刘其付与徐州市供传新型墙体材料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其付,徐州市供传新型墙体材料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91民初101号原告刘其付,男,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工人,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于松林,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市供传新型墙体材料厂,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小黄山村。负责人李洪春,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绪梅,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其付与被告徐州市供传新型墙体材料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付的委托代理人于松林以及被告徐州市供传新型墙体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杨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其付诉称,2005年10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2012年12月27日7时40分左右,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腿受伤。2013年10月8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2月28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2014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没有回应。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徐开劳仲案字(2014)第173号仲裁决定书,终结案件审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停工留薪期间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的工资50400元(3600元/月乘以14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3600元/月乘以9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448.8元(3918元/月乘以0.4个月乘以29);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508元(3918元/月乘以6个月);5、鉴定费510元;6、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400元(3600元/年乘以9年)。被告徐州市供传新型墙体材料厂辩称,首先,原告已于2014年10月申请了劳动仲裁,被告至今不知道仲裁结果,也未收到仲裁文书,本案不具备提起诉讼的条件。其次,原告所受伤害虽系交通事故造成,但并非发生在上班期间或者上下班途中,原告所受伤害并非工伤,实际上,当时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在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中提供证据,才找到被告单位给盖章证明,被告为配合原告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才出具了工资标准相关材料,原告以此作出虚假陈述,骗取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被告不服工伤认定结论,提起了行政诉讼,虽然行政诉讼判决维持了工伤认定结论,但被告一直在进行申诉。再次,原告的损伤系交通事故造成,其只是轻微伤并不能构成伤残等级,对于医药费等相关费用已由侵权人、保险公司等进行了赔偿。最后,在仲裁期间,原、被告双方已于2015年10月20日经友好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3000元补偿后,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主张任何民事赔偿,并由原告撤回仲裁申请。该调解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负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其付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其付于2005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2年12月27日7时40分左右,原告刘其付在骑电动车上班途中,行驶至徐贾快速通道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同日,原告在徐州仁慈医院就诊,后入住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2013年4月11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刘其付为我厂工人,2005年开始在我厂工作,刘其付在我厂每月工资肆仟伍左右,在其发生交通事故期间我厂没有发放其工资”。2013年9月5日,原告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0月8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3】第16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刘其付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2月28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徐劳工鉴通【2014】第201401233号《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刘其付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被告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云行初字第117号行政裁定,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被告的起诉,被告不服该裁定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徐行终字第45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在本院向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以及机动车投保保险公司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其付24653.3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56元、护理费3333.3元、交通费164元、车辆损失1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其付18043.42元(包括剩余医疗费1669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615元);以上款项中的25570.4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庄翔淳”。2014年5月11日,原告刘其付通过EMS向被告寄发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在仲裁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约定“甲方:刘其付;乙方:徐州市供传新型墙体材料厂(李洪春)。为了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关于刘其付认定工伤的事,因其实际上不是上下班途中的事故。二、乙方同意出于人道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叁仟元补偿。三、甲方接受乙方补偿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主张任何民事赔偿。甲方撤销工伤仲裁。四、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永不反悔。五、甲方委托代理人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证明人各执壹份”。原告刘其付在上述和解协议甲方处签字捺印,李洪春在上述和解协议乙方处签字捺印,证人郑某、王某在上述和解协议证明人栏处签字捺印。2015年10月20日,原告刘其付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徐州市供传新型墙体材料厂(李洪春)一次性补偿金:叁仟元正(¥:3000.00元)”,原告刘其付在该收条下方收款人处签字捺印。2015年12月3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原告刘其付的要求作出徐开劳仲案字【2014】第173号仲裁决定书,以申请人要求尽快到法院起诉为由,决定终结该案的审理。现原告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原告刘其付提出原、被告双方于劳动仲裁期间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在受到被告胁迫下所签订,以及和解协议显失公平、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主张,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了胁迫,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该和解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平等协商后所签订,并不存在无效、可撤销等情形,故该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其次,就和解协议的内容而言,该和解协议签订于劳动仲裁期间,原、被告双方在共同否认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基础上,协商确定由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补偿原告3000元,并约定原告在收到该3000元后,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民事权利,其系原、被告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受到该和解协议的约束,按照该协议来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最后,原告已经收取了被告补偿的3000元,该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并归于消灭,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清结,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民事权利。综上,原告刘其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其付对被告徐州市供传新型墙体材料厂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新国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