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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廖迎春与隆丰吉,吴圣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迎春,吴圣宏,隆丰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1890号原告:廖迎春,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吴圣宏,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隆丰吉,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廖迎春与被告吴圣宏、隆丰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迎春、被告吴圣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丰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其工资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2014年整年在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三兆村安置房廉租房二期工地做木工。完工后,被告由于资金紧张,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给清。至今,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欠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主张。吴圣宏承认廖迎春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其与隆丰吉系合伙关系,欠款及诉讼费用、交通费、误工费应当由其与隆丰吉共同支付,不能由其个人承担。隆丰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廖迎春受吴圣宏、隆丰吉雇请从事木工工作。在工作完成后,吴圣宏、隆丰吉于2015年2月14日共同向廖迎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今欠廖迎春2014年工资款: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住:还款期限2015年12月31日内欠款人:吴圣宏隆丰吉”。至今,吴圣宏、隆丰吉未支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居民身份证、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吴圣宏、隆丰吉作为共同欠款人,应当共同支付所欠工资,然被告吴圣宏、隆丰吉至今未付,故原告廖迎春诉请支付工资40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用,依法应当由败诉方负担。关于原告廖迎春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无据,且属于其诉讼成本的范畴,故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圣宏、隆丰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廖迎春工资40000元;二、驳回原告廖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吴圣宏、隆丰吉共同负担(原告廖迎春已垫付,被告吴圣宏、隆丰吉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周人民陪审员  游光明人民陪审员  秦江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