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7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辽宁成大方圆医药有限公司与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成大方圆医药有限公司,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7381号原告:辽宁成大方圆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205号,组织机构代码:73879756-2。法定代表人:王玉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峰,系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大街177-1号,注册号:210100000027720。法定代表人:黄殿荣。原告辽宁成大方圆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程惠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锐锐主审,人民陪审员���玉洁参加评议,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协议。协议约定:2014年年度,被告向原告采购药品。所采购药品具体名称、种类、规格、数量、价格及总交易额以原告“销售单”内容为准。货款结算在销售单开出之日起30天之内付款。此购销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如约供货,但被告却没能按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予以付款。根据双方对帐签署的“往来款项询证函”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记载,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628,185.53元未付。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能付款,现原告决定诉诸法律解决,请求依法���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628,185.53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31日起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贷款本金人民币8,628,185.53元全部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药品,所购药品的具体名称、种类、规格、单位、数量、价格及总交易额以原告的《辽宁成大方圆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单》为准,自销售单日期起30天之内付款。履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6月至8月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148笔,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还款人欠辽宁成大方圆医药有限公司货款8,628,185.53元,承诺对辽宁成大方圆医药有限公司计划分期还款……还款人承诺首笔还款300,000元-500,000元于2014年10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2014年10月31日前偿还剩余欠款额的50%;2014年12月25日前偿还最后剩余全部欠款额……还款人若不遵照此还款计划书实施,则按照承诺还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款之日止。”2015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往来款项询证函,被告回函确认截止2015年4月30日应收账款为8,628,185.53元。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后分文未还,原告为索要货款,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购销协议、销售单、发票、还款计划书、往来款项询证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已对货款金额进行对账,且已作出还款计划,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628,185.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承诺未依据还款计划实施的,同意支付利息,故应以8,628,185.5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被告最后一期承诺还款日之后即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成大方圆医药有限公司货款8,628,185.53元;二、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利息,以8,628,185.5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98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惠华审 判 员 石锐锐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单如一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