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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2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2006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2月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义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来到常宁市泉峰街道办事处南国世家小区7栋附近,采取损坏龙头锁、接线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邓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东毅牌女式摩托车盗走并骑行至本市泉峰广场附近。当天中午,被害人邓某甲与彭某甲在被盗的摩托车附近蹲点将李某甲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3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物证;3、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7、证人彭某甲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云胜代理审判员  何 娟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晓华校对责任人: 杨晓华 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