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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刑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罗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刑终3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光,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容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公安机关留置,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陆宇,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光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桂0921刑初1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移送玉林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玉林市人民检察院2016年10月10日阅卷完毕。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光及其辩护人陆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罗光在容县十里镇***其家中,使用不锈钢、高精管等材料,通过焊接、打磨、组装等方法制造了二支枪支。2015年11月18日,容县公安局民警到罗光家中进行搜查,扣押到疑似枪支二支。经鉴定,该二支疑似枪支具备枪支结构,功能正常,弹药为前填装式,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符合枪支的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罗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玉公物鉴(痕)字(2015)107号枪支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另查明,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覃某甲、覃某乙非法持有枪支的线索,并带引公安民警到覃某甲、覃某乙家中将二人抓获。该事实有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罗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罗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罗光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罗光上诉提出,其制造枪支的目的是为了打猎,犯罪情节较轻,其归案后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陆宇提出:1、罗光在公安人员前来调查时能够积极配合,主动将藏匿到各处的枪支组件交出,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2、罗光制造枪支的目的是为了打猎,没有发生实际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罗光在容县十里镇****其家中,使用不锈钢、高精无缝管等材料,通过焊接、打磨、组装等方法制造了二支枪支。2015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扣押了该二支疑似枪支。经鉴定,该二支疑似枪支具备枪支结构,功能正常,弹药为前填装式,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符合枪支的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另查明,公安民警接到公安部转发的容县十里镇罗某购买高精无缝管的有关线索后,于2015年11月18日到罗某住处进行调查,罗某表示是替同村的罗光购买的,不知罗光购买高精无缝管的用途。公安民警随即找到罗光,在公安民警的教育下,罗光主动从其家中隐蔽处找出相关的枪支配件交给公安民警,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对罗光涉嫌非法制造枪支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关于罗光涉嫌非法制造枪支案的办案说明证实:容县公安局接到公安部转发的案件线索一浙江省公安机关办理涉枪刑事案件中,查明一淘宝账号公开发售高精度无缝管,根据该淘宝账号的销售记录,其中三条高精无缝管是寄往广西容县十里镇,收件人信息是罗某。公安民警于2015年11月18日到罗某住处进行调查,罗某表示是替同村的罗光购买的,不知罗光购买高精无缝管的用途。公安民警随即找到罗光,在公安民警的教育下,罗光主动交出两条无缝钢管,民警发现这些无缝管内壁有火药燃烧的痕迹,遂继续对罗光仔细询问,最终由罗光从家中各处找出其他的枪支配件及弹药交给办案民警。3.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2015年11月18日公安民警从罗光处扣押到疑似枪支二支和射钉弹一百发等物品。4.证人罗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15年8月,罗光曾两次叫其在网上帮购买高精管。2015年11月18日下午,公安民警找到其,其向公安民警陈述了帮罗光购买高精管的事实。其还见证了罗光从家中找出两支疑似枪支交给公安机关的事实。5.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玉公物鉴(痕)字(2015)00105号枪支鉴定书及枪支照片证实:经检验鉴定,公安机关将从罗光处扣押到的二支枪支可疑物具备枪支结构,功能正常,弹药为前填装式,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符合枪支的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6.被告人罗光的供述:其叫罗某在网上帮购买高精管后,在2014年12月、2015年8月使用高精管、不锈钢管等材料,经过切割、焊接、打磨、组装,其制造了二支枪支,并将该二支枪支分散藏匿在容县十里镇***的家中。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的法律,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上诉人罗光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有关的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民警虽然在找到罗光之前掌握了罗光曾经购买过三条高精度无缝管的事实,但还没有掌握罗光购买这三条高精度无缝管就是为了制造枪支的线索及有关证据,对罗光的询问,尚属形迹可疑的排查,在此情形下,罗光主动带领公安民警到其家中并亲自从隐蔽且分散的地方找出枪支部件交给公安民警,主动供述其购买三条高精度无缝管用于制造枪支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罗光的行为应当构成自首,原判仅认定罗光有坦白情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辩护人提出罗光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原判对罗光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原判漏认定被告人罗光有自首情节,导致量刑过重,本院予以纠正并在原判量刑的基础上对罗光再处以更轻的刑罚。辩护人提出原判过重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再查明,上诉人罗某甲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覃某甲、覃某乙非法持有枪支的线索,并带引公安民警到覃某甲、覃某乙家中将二人抓获。该事实有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及覃某甲、覃某乙的供述、枪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罗光在公安机关尚未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罗光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没有认定罗光构成自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罗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罗光非法制造枪支的数量以及案件性质等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不适宜对罗光判处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对罗光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款第一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1刑初135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罗光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一军审判员  王少勤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明美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