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2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郭荣刚与吉林省宇光营城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荣刚,吉林省宇光营城矿业有限公司(原吉林省宇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九台营城矿业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29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荣刚,男,1958年8月26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代理人许云生,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宇光营城矿业有限公司(原吉林省宇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九台营城矿业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工农大街217号。法定代表人李文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南方,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于英新,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荣刚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宇光营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城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3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荣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云生,被上诉人营城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南方、于英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荣刚原审时诉称,2008年5月28日,郭荣刚与营城矿业公司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营城矿业公司招用郭荣刚为采煤二段采煤工,后郭荣刚、营城矿业公司又续签期限为一年、二年、三年的数份劳动合同,均约定营城矿业公司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郭荣刚、营城矿业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郭荣刚在营城矿业公司采煤二段做采煤工至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9日营城矿业公司为郭荣刚放假,每月为郭荣刚发500元,郭荣刚与营城矿业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周六、周日、法定假日(除春节)营城矿业公司均安排郭荣刚加班,但是没有安排补休,也没有依法发放200%、300%的工资,从2010年起营城矿业公司每天安排郭荣刚加班2小时零5分钟,没有为郭荣刚支付工资,郭荣刚属于特殊工种,营城矿业公司没有向人事部门申报,导致郭荣刚无法提前退休,效益奖、安全奖、年终奖、采暖煤款,本应向一线工人倾斜发给郭荣刚,但营城矿业公司却把这些钱绝大多数发给辅助工、管理人员、中层干部。郭荣刚认为,营城矿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郭荣刚有权解除合同,营城矿业公司应依法给郭荣刚经济补偿35000元。营城矿业公司安排郭荣刚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应依法为郭荣刚发放200%、300%的工资62720元,营城矿业公司每日安排郭荣刚加班2小时零5分钟,应为郭荣刚发放工资38640元。营城矿业公司没有依法与郭荣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改动劳动合同和伪造工资表,应为郭荣刚支付双倍工资,自2008年1月至2015年6月,共90个月。郭荣刚为特殊工种,营城矿业公司应为郭荣刚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营城矿业公司应为郭荣刚发放效益奖、安全奖、年终奖、采暖煤款。案件受理费由营城矿业公司承担。营城矿业公司原审时辩称,最低工资标准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情况下用人单位发放的工资,郭荣刚2015年6月工资总额是1288元,扣除营城矿业公司代缴的相关费用后净支额为797.1元。郭荣刚主张的加班时间与事实不符,营城矿业公司已为郭荣刚支付了加班费,郭荣刚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郭荣刚无权要求营城矿业公司支付效益奖、安全奖、年终奖、采暖煤款。2015年1月1日郭荣刚与营城矿业公司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在九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郭荣刚主张劳动合同被改动,无证据证明。郭荣刚无权解除劳动合同,无权要求给付补偿及双倍工资,并且郭荣刚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郭荣刚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郭荣刚到营城矿业公司工作,郭荣刚与营城矿业公司签订了数份劳动合同,郭荣刚与营城矿业公司在2015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营城矿业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将与郭荣刚签订的劳动合同备案于长春市九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名册载明的合同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郭荣刚2015年6月工资总额是1288元,扣除营城矿业公司代缴的相关费用后净支额为797.1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郭荣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付经济补偿的请求,郭荣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营城矿业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故对郭荣刚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郭荣刚要求给付加班费的请求,因营城矿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证实已支付了加班费,郭荣刚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的证实郭荣刚加班的事实及没有支付加班费,故对郭荣刚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郭荣刚要求营城矿业公司给付自2008年1月至2015年6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对合同进行鉴定的请求,郭荣刚于2015年8月18日提请仲裁,郭荣刚要求给付双倍工资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2015年1月1日,营城矿业公司与郭荣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备案,故对郭荣刚要求营城矿业公司给付双倍工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郭荣刚要求营城矿业公司为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并给付效益奖、安全奖、年终奖、采暖煤款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郭荣刚认为营城矿业公司改动劳动合同并且伪造工资表的意见,因营城矿业公司提供工资表的工资净支额与郭荣刚提供的工资账户显示收到的工资数额基本一致,营城矿业公司已将劳动合同备案,郭荣刚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郭荣刚的该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郭荣刚与营城矿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驳回郭荣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郭荣刚负担。宣判后,郭荣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营城矿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0元,支付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62720元,每日延长工时的加班工资38640元,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营城矿业公司提出与郭荣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郭荣刚不同意,营城矿业公司在劳动合同上进行了标注,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营城矿业公司支付了加班费,但工资表至多能证明只支付了100%的加班工资,郭荣刚请求的是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工资。营城矿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虚假。原审判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营城矿业公司二审答辩称,郭荣刚在劳动合同期内,没有证据证明营城矿业公司存在侵犯郭荣刚合法权益的情况,其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已支付,郭荣刚无权请求重复支付。郭荣刚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权主张二倍工资。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外,另查明,2015年6月,营城矿业公司给郭荣刚等人放假待岗,待岗期间营城矿业公司向郭荣刚支付6月份工资797.1元,7月份工资888.50元。2015年8月其他人员恢复上岗工作,但郭荣刚向长春市九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营城矿业公司给付其经济补偿金35000元,支付加班费57120元,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2个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为其发放效益奖、安全奖、年终奖、采暖煤款等。该委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一、郭荣刚与营城矿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驳回郭荣刚的其他仲裁请求。郭荣刚收到仲裁裁决后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郭荣刚上诉称,因营城矿业公司在2015年6月为郭荣刚放假待岗,期间只支付330元待岗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郭荣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营城矿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0元。但根据郭荣刚工资卡银行明细显示,在其放假待岗期间营城矿业公司向郭荣刚支付6月份工资797.1元,7月份工资888.50元。营城矿业公司不存在低于法定标准支付工资等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违法行为,郭荣刚要求营城矿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关于加班费,在郭荣刚工作期间营城矿业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加班费,郭荣刚主张未足额支付,应对其加班时间及加班时长提供证据。郭荣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06年4月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后连续签订了几份期限不等的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时,如郭荣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营城矿业公司应当与郭荣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诉讼中营城矿业公司主张,2015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之时,营城矿业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郭荣刚不同意,故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郭荣刚对此不予认可,称系营城矿业公司不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但事实上,营城矿业公司在该份劳动合同签订后,到九台市人社局备案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视为营城矿业公司认可双方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通过劳动部门备案的形式进行了公示。郭荣刚在签订该份劳动合同后,于2015年8月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可见其并无与营城矿业公司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愿。营城矿业公司虽未与郭荣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已在劳动部门备案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郭荣刚的权利并未受到实质损害,故其请求营城矿业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荣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