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27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韩志刚与被告候龙、袁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刚,候龙,袁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7民初457号原告:韩志刚,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大同县倍加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候龙,男。被告:袁海,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1楼。负责人:陆士权,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博,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宏,大同市司法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志刚与被告候龙、袁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龙、袁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按责任比例为243815.35元。(原告的损失共计353630.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8629.7元、误工费48246元、护理费10119元、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03312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取出手术内固定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2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91104元、评估费4500元、施救费3000元)。二、两个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6日9时30分许,原告韩志刚驾驶晋B397**、晋BN2**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沿G109线从东向西直行至350KM加700M叉口处时,遇前方道路情况后采取措施瞬间停驶,与从西向东由被告候龙驾驶的冀G939**、冀GAW**挂乘龙牌半挂车发生碰撞,之后,候龙所驾驶的车辆方向失控又将由被告袁海驾驶的晋B658**、晋BY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撞到道路北侧的沟下,导致原告韩志刚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大同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韩志刚与被告候龙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袁海无责任。韩志刚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候龙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袁海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韩志刚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交警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人员受伤、车辆受损及事故责任划分这一事实;三辆事故车辆的保单6份,用以证明三辆事故车的投保情况;行车本、驾驶本9份,用以证明三辆事故车的所有人和合法驾驶情况。2.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例,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情况及伤情;3.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情况;4.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用以证明伤残等级鉴定及鉴定费花费情况;5.大同市矿区新旺街道幸福楼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房屋买卖协议、房本及房东王治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一家在矿区区政府所在地居住多年,且有自己的住房;6.阳高县王官屯镇上泉村委会的证明及被扶养人张玉花户口本复印件、护理人XX的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及被抚养人的户口情况;交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支出的交通费;7.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车损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票、大同县宏伟汽配部的施救费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及事故后评估、被施救而支出的施救费。被告候龙、袁海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2.对于保险责任问题,公司需要核实肇事司机的驾驶证、驾驶资格证,营运证、行驶证以确定是否存在保险免赔事由。3.本案中存在第三方无责车辆,应当扣除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部分12100元,剩余部分同意在商业赔偿50%。4.垫付情况,由于被告候龙未出庭无法核实其是否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实,如果垫付了依法扣除。5.对于诉讼费问题,本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与原告是间接法律关系因保险合同产生的间接法律关系不承担诉讼费。6.关于鉴定程序,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及车损鉴定均系个人委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性存在异议,要求对车损重新鉴定。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负。7、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号证据中的病历有异议,该病历没有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无法证明住院100天是否合理真实。对5号证据中伤者的按城镇居住的情况不认可,首先居委会证明显示的为现居住,并未提及长期在此居住一年以上。对房屋买卖协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房产证显示的信息为王治,而王治为承租人,并不是所有权人,王治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和处置权,则王治与原告达成的私下买卖协议是违法的,违法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房屋买卖合同也不能证明原告在该房屋居住,所以没有关联性。对6号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不认可,原告没有关于交通费的人数、地点、次数的说明。对7号证据中原告的车损不认可。该评估意见书形成的程序违法,违反了司法部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一条。另外物价鉴定是违法的,超越了鉴定机构的权限,超越了范围。该鉴定书没有提供评估标的的购置发票,不能说明重置价格是否合理,隐藏了道德风险,存在低买高赔的可能。8.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问题,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医疗费凭正规发票。对误工费的标准认可,天数不认可,我们申请误工期鉴定。对伙食补助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本地农村标准。交通费酌情认可800元。施救费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2.对原告的各项诉求本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原告的损失标准同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意见。原告韩志刚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7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两家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的1、3、4号证据及2、6号证据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两家保险公司提出的2号证据中的病历没有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无法证明住院100天是否合理真实的问题,本院分析认为,病历记载原告的主要伤情有股骨骨折(右侧粉碎性);胫骨骨折(左侧粉碎性);腓骨骨折(左侧粉碎性);小腿开放性损伤(左侧);根骨骨折(左);住院100天按照原告的伤情是合理的,故本院对原告的2号证据病历中记载住院100天的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两家保险公司提出的5号证据存疑并不认可的问题。本院综合分析,原告房屋买卖协议中的时间为2009年9月18日,居委会证明原告居住于此,矿区新平旺第一小学证明原告女儿韩莹就读二年级的证明,并且王治与原告韩志刚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否合法与本案无关,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一家居住矿区新建北路8栋3号一年以上,故本院对原告5号证据的证明意见予以采信。对于两家保险公司提出6号证据交通费不认可的意见,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没有说明交通费用的具体明细及合理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0天,亲属陪护照料及处理事故,发生交通事费是必然的,故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单方提出的7号证据中车损评估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分析认为该评估意见,从性质上属于原告单方举证的证明,不属于启动鉴定程序所作的结论,首先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没有重新鉴定的事实基础,其次,保险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已超过本院举证通知书确定的,2016年9月13日前提出的规定,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意见,不予准允。另外,原告所提供的评估意见书,没有证明证据评估机构违规,故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6日9时30分许,原告韩志刚驾驶晋B397**、晋BN2**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沿G109线从东向西直行至350KM加700M叉口处时,遇前方道路情况后采取措施瞬间停驶,与从西向东由被告候龙驾驶的冀G939**、冀GAW**挂乘龙牌半挂车发生碰撞,之后,候龙所驾驶的车辆方向失控又将由被告袁海驾驶的晋B658**、晋BY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撞到道路北侧的沟下,导致原告韩志刚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大同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韩志刚与被告候龙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袁海无责任。被告候龙所驾驶的冀G939**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袁海所驾驶的晋B658**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志刚被送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急救,当天又转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股骨骨折(右侧粉碎性);2、胫骨骨折(左侧粉碎性);3、腓骨骨折(左侧粉碎性);4、小腿开放性损伤(左侧);5、跟骨骨折(左);6、肝囊肿(多发);7、头皮裂伤。共住院100天,花去医疗费48629元。2016年6月14日,原告韩志刚妹妹韩志琴委托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韩志刚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进行鉴定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2016年6月30日,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2016年7月22日出具鉴定结论1、韩志刚右股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缺失25.96%,评定为九级伤残。2、择期术取右股骨内固定约需医疗费4500元,取右小腿外固定医疗费约需1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2500元。原告韩志刚的被扶养人有二人,即原告的母亲张玉花1951年7月8日出生,居住于阳高县王官屯镇上泉村,并有子女4人。二女儿韩莹,2008年2月2日出生,现为大同矿区新平旺第一小学二年级五班学生。2015年12月17日,原告韩志刚对晋B397**牵引车及晋BN2**挂车的损失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的损失评估。2015年12月23日该价格评估公司作出评估结论,牵引车损失88364元、挂车损失2740元,原告花去评估费4500元,花去施救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原告、被告没有异议。原告损失数额确定及是否应当获得赔偿并由谁赔偿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对于原告损失数额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为48629.7元,经本院审核应为48629元,原告请求误工费以山西省2015年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计算为64505元/年÷365天x273天=48246元,符合固定,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护理费10119元,两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两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营养费每天50元,住院100天,计5000元,两保险公司认可30元/天,计3000元,本院确认3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以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5828元/年x20%=103312元,本院认为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符合规定,予以确认。伤残鉴定原告请求2500元,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予以确认。后续取出内固定手术费用,原告请求以鉴定意见5500元计算,本院认为合理,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8220元,两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两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请求车辆损失91104元,本院认为该价合理,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评估费4500元,属于必要合理费用,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施救费300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韩志刚的总损失数为3511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两事故车辆冀G939**、晋B658**均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人身伤残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被扶养生活费、误工费1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50元。不足部分21908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即109540元,其余不足部分,原告自行处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志刚各项损失2305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志刚各项损失11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4687元,原告韩志刚负45担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发天人民陪审员 陈金金人民陪审员 常翠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