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81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何清海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清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1215号原告:何清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3层,组织机构代码69531127-7。负责人:胡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兵成,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清海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高贤成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何清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华,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兵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清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64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4日,我为自己所有的鄂H×××××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等保险,保单号为030505082013008490YD,保险期间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2014年6月27日,我驾驶鄂H×××××小轿车在钟祥市胡集镇附近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我报案后(报案号R030505082014003182),被告安排工作人员勘查后至今未理赔。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何清海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何清海报案后,我公司安排定损员到达现场,定损员要求其报交通事故,但何清海并没有报警,且定损员发现现场有明显破坏及挪动的迹象,不可能对事故车辆造成如此大的损害,故我公司口头提出了拒赔,我公司相关系统中没有该车辆的定损报告,原告在没有在我公司作出定损报告后维修车辆,存在先维修后定损的情况,导致该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害程度无法查清,请求法院驳回何清海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4日,何清海通过湖北新华欣保险销售有限公司钟祥胡集营业部为其所有的鄂H×××××小轿车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等保险,保单号为030505082013008490YD,保险期间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2014年6月27日晚上,何清海驾驶鄂H×××××小轿车在钟祥市胡集火车站附近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何清海向英大保险公司电话报案后,英大保险公司通过湖北新华欣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委派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勘查拍照,工作人员未要求何清海报警,何清海亦未主动向交警部门报警,何清海于次日到广汽本田欣海特约销售服务店(荆门4S店)维修,共支出修理费6455元。何清海向英大保险公司请求理赔,英大保险公司至今未赔付。另查明,英大保险公司未对何清海的车辆损失作出定损报告。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以及相关的陈述,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财产保险(车损险)合同的关系,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义务。根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车险条款(2009)版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A29H01Z02090923》第二十一条,“被告保险人索赔时,���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委派湖北新华欣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勘查人员未要求何清海向交警部门报警,可以确认被告方工作人员对事故原因系单方事故的认可;对车辆的定损,现场勘查人员与何清海协商在广汽本田欣海特约销售服务店(荆门4S店)维修,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有有查勘、定损的义务,应当及时对车辆进行定损并作出审核意见,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未作出定损意见,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应按照该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规定,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费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原告何清海提交了财产损失照片、损失清单及修理费发票,被告应当按照修理费发票载明的金额支付保险金。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关于要求何清海发生交通事故未报警,并口头拒赔,且何清海系先维修后定损,导致事故原因、损失无法查清,过错在原告何清海的意见,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何清海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给付原告何清海保险金645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贤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宪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