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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1002号原告:梁某某,男,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被告:徐某某,男,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徐某某偿还向原告梁某某货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2日前,因被告徐某某开办的位于耒阳市大和圩乡春江村园页岩砖厂需要油泥,遂与原告达成口头送货协议,约定原告将油泥送往砖厂。后因欠原告货款20000余元,向原告出具了欠煤款2000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于2014年9月向耒阳市法院起诉被告,后因未交诉讼费,被法院裁定撤诉。同年10月5日被告父亲徐仲元与原告协商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但时至起诉时,被告仍分文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梁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庭审核实与原件一致)、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父亲徐仲元出具的欠条、耒阳市人民法院(2014)耒巡民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梁某某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有生意往来,2012年9月12日被告因拖欠原告货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大致内容为“欠梁老板(梁某某)煤款贰万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没有偿还。2014年9月份,原告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但因未缴纳诉讼费,经法院下达交款通知书后,以撤诉处理。同年10月5日,原告找到被告父亲,被告父亲也向原告承诺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条子,内容大致为“欠梁某某的煤款贰万元整是事实”。但直至原告向法院起诉时,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买卖双方应以诚信为本。本案中,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其供货,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因无钱支付原告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属失信于原告。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但双方没有约定欠款利息,视为没有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梁某某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枭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艾慧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