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6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史雪与单强、刘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雪,单强,刘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6582号原告史雪。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民,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强。被告刘洁。原告史雪与被告单强、刘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强、刘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名下房产一处(房产证号新房产证新泰市字第FG2009005**号、土地证号新国用第FG00**号)过户到原告名下;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楼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将位于新泰市杏山路311号2幢2单元502室以359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经原告催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单强未答辩。刘洁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楼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将位于新泰市杏山路311号2幢2单元502室楼房一套转让给原告,价格359000元,两被告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所有过户税费由原告承担。新泰市杏山路311号2幢2单元502室楼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新房产证新泰市字第FG20090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新国用(2010)第FG0040号。原告于当日支付给被告房款359000元,两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两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将位于新泰市杏山路311号2幢2单元502室楼房一套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强、刘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史雪将位于新泰市杏山路311号2幢2单元502室楼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新房产证新泰市字第FG20090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新国用(2010)第FG0040号]过户到原告史雪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保全费22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