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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3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尾花与林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尾花,林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3685号原告:陈尾花,女,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林淑梅,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陈尾花与被告林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尾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尾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淑梅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2、判令林淑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林淑梅因创业急需用资金,于2014年10月10日向陈尾花借款20000元,于2014年12月7日向陈尾花借款20000元,又于2015年1月30日向陈尾花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林淑梅出具借条三份给陈尾花为据,并在借条上签字、按指印。后经陈尾花多次催讨,林淑梅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林淑梅未作答辩。陈尾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三份,林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借条三份中约定“月息2.5%”,陈尾花自称是自己后来添上去的,手印是被告后来印的。但陈尾花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这三份借条中约定“月息2.5%”不予认定。三份借条中其余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淑梅因需用资金,先后三次向陈尾花借款,合计43750元。具体:于2014年11月10日向陈尾花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借款时,陈尾花预先扣除2500元,实际支付给林淑梅借款17500元;于2014年12月7日向陈尾花借款20000元,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肆倍支付利息,借款时,陈尾花预先扣除2500元,实际支付给林淑梅借款17500元;于2015年元月30日向陈尾花借款10000元,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肆倍支付利息,借款时,陈尾花预先扣除1250元,实际支付给林淑梅借款8750元。林淑梅于借款同日各出具借条一份给陈尾花收执。事后,经陈尾花多次催讨,林淑梅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淑梅向陈尾花实际借款43750元的事实,有林淑梅出具的借条及陈尾花在庭审中自认的事实为证,依法应予以确认。三次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出借人陈尾花催讨,林淑梅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陈尾花主张请求林淑梅偿还应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借款数额为4375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陈尾花请求林淑梅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因2014年11月10日的借款借贷双方未约定月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请求应调整为自起诉之日(2016年8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对2014年12月7日借款和2015年元月30日借款,借贷双方均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肆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按当地和借贷双方的交易习惯,应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因此,该两笔借款均应按此标准计付月利息,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林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淑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尾花借款17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林淑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尾花借款2625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元月29日止以175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元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6250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最高以年利率24%为限)。三、驳回原告陈尾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25元,由陈尾花负担78元,林淑梅负担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陈海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雪玉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