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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3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周丁荣与刘福喜、蒋凤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丁荣,刘福喜,蒋凤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民初959号原告:周丁荣,女,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灵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兵,桂林市诚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福喜,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被告:蒋凤明,女,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原告周丁荣与被告刘福喜、蒋凤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原告周丁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兵、被告刘福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凤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丁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福喜是生意上的朋友,被告刘福喜经常向原告购买竹跳板。2014年9月14日,被告刘福喜到原告处进货,原告应邀发了价值26900元的竹跳板给被告刘福喜,被告刘福喜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欠竹片款贰万陆仟玖佰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再次叫原告发货,原告应邀发了价值22900元竹跳板,被告刘福喜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欠竹片款贰万贰仟玖佰元。二份收据共49800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另被告蒋凤明系被告刘福喜妻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刘福喜辩称,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货物质量有问题,导致被告收不回其享有对他人的债权,无钱给付原告,且被告蒋凤明不知情,所欠货款应由其一人承担。被告蒋凤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凤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周丁荣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福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福喜与原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49800元,经原告催促未能支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刘福喜支付上述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刘福喜经营竹跳板所取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因经营而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蒋凤明应与被告刘福喜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福喜提出被告蒋凤明不知情,所欠货款应由其一人承担的辩解意见,因被告蒋凤明未出庭、未答辩,视为被告蒋凤明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且被告刘福喜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福喜、蒋凤明支付原告周丁荣货款498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4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2.5元,由被告刘福喜、蒋凤明负担(原告已预交1045元,本院退回原告522.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4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选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慧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