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8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庞秀连与凯茂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秀连,凯茂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二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8944号原告庞秀连,女,汉族,1994年9月1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博白县。委托代理人文开齐,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凯茂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合水口社区下朗工业区第二十一栋、二十二栋、二十三栋、二十五栋、二十六栋,组织机构代码67187370X。法定代表人庄国琛。委托代理人陆志一,广东吉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登福,男,汉族,1970年7月23日出生,户籍地址重庆市黔江区,系公司员工。原告庞秀连与被告凯茂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茂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秀连及委托代理人文开齐、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志一、张登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2年2月27日。二、工作岗位:检验员。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7日。四、工资结构:基本工资(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岗位津贴+工龄工资+其他补贴。凯茂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虽没有庞秀连签名确认,但其中出勤时间与经庞秀连签名确认的考勤表出勤时间一致,实发工资金额与庞秀连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金额一致,故本院采信工资表的真实性,并以此确认庞秀连的工资结构。五、离职前月平均工资:4831元[(3192+5503+5904+6316+5875+5747+5920+3139+5650+6033+733+3964)/12]。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6年3月7日,庞秀连向凯茂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凯茂公司未续签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年休假工资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凯茂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其中2015年2月份考勤表记载庞秀连平时加班5小时,周末���班4小时,但在该月工资表中将9小时加班全部按照平时加班工资的标准计算。故凯茂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依法应向庞秀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庞秀连主张按四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经济补偿金为19324元(4831×4)。七、工资支付情况关于2016年3月1日至3月8日期间工资,双方认可庞秀连于3月1日至3月5日请假,3月6日出勤1天,3月7日出勤半天,3月8日未出勤。故凯茂公司应支付庞秀连该段期间工资333元(4831/21.75×1.5)。关于2014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周末加班工资,根据凯茂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仅2015年2月份加班工资计算有误,少计算了21元(1808/21.75/8×4×0.5),其他月份的工资表中加班工资均计算正确,凯茂公司也是按工资表金额足额发放了工资,庞秀连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时间段其他��份加班工资计算有误,故本院仅支持2015年2月份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1元。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凯茂公司主张已在春节期间安排了年休假,并提供了放假通知,庞秀连对此不予认可,且凯茂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放假期间有支付工资,故对于凯茂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凯茂公司应支付庞秀连2014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共10天年休假工资。关于计算年休假工资的基数,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计算年休假工资的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庞秀连2014年度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2395元,2015年度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2598元。故凯茂公司应支付庞秀连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296元(2395/21.75×5×200%+2598/21.75×5×200%)。八、需要说明的其��事项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诉求,因不属于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的范畴,故本院不予处理。九、申请仲裁的时间:2016年3月31日。十、申请仲裁事项:请求凯茂公司支付1、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8日的工资1978.49元;2、2014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周末加班费差额4853.33元;3、2014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473.11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516.12元;5、补缴2012年2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十一、仲裁结果:凯茂公司支付庞秀连1、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工资280元;2、2014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598元;3、驳回庞秀连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二、诉讼请求:请求凯茂公司支付1、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8日的工资1978.49元;2、2014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周末加班费差额4853.33元;3、2014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473.11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516.12元;5、补缴2012年2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凯茂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庞秀连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工资333元;二、被告凯茂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庞秀连2014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296元;三、被告凯茂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庞秀连2015年2月份加班工资差额21元���四、被告凯茂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庞秀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324元;五、驳回原告庞秀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鑫龙(兼)书记员 何 孝 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员工加班工资:(一)安排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二)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三)安排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1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