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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4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李红旗与李富军、黑杜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旗,李富军,黑杜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1618号原告李红旗,男,1968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被告李富军,男,1980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被告黑杜娟,女,1984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原告李红旗诉被告李富军、黑杜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红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富军、黑杜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旗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9日,被告李富军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其借款63000元,约定借期5个月,月息3分,被告李富军给他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他多次向二被告讨要借款,二被告以没钱为由予以推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63000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富军、黑杜娟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目的证实2013年1月29日被告李富军向其借款63000元。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卢氏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于2006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关于借款金额、借款人签名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庭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关于借款期限,借条中出现两个借款期限,一为借期5个月,一为2014年2月31日前还清,因被告未到庭,结合本案情况,认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31日,因2014年2月份只有28天,本院认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红旗与被告李富军是同乡,被告李富军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6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写明:“今借到李红旗现金陆万叁仟元整(63000/0)于2014年2月31日前归还,借期五个月。利息3分,借款人:李富军,2013年1月29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6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照月息3分计算至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李富军与被告黑杜娟于2006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李红旗与被告李富军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被告李富军负有还款义务,被告李富军在与被告黑杜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因此被告黑杜娟对此笔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的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利息应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红旗偿还借款63000元,并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黑杜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军代理审判员  常卢培人民陪审员  李 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莫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