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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1执恢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马儿沙与伊宁县萨木于孜乡下十三户村村民委员会侵权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儿沙,伊宁县萨木于孜乡下十三户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4021执恢2号申请执行人马儿沙,男,1936年1月27日出生,东乡族,住所地伊宁县。被执行人伊宁县萨木于孜乡下十三户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新疆伊宁县萨木于孜乡下十三户村。法定代表人艾由布。申请执行人马儿沙与伊宁县萨木于孜乡下十三户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新疆伊犁州法院新疆高级法院分院于2002年12月8日作出的(2002)伊州民终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伊宁县萨木于孜乡下十三户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马儿沙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伊宁县萨木于孜乡下十三户村村民委员会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其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及房屋现无法变现。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伊宁县萨木于孜乡下十三户村村民委员会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马儿沙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伊宁县萨木于孜乡下十三户村村民委员会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马儿沙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疆伊犁州法院新疆高级法院分院(2002)伊州民终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  东代理审判员 吕 清 河代理审判员 拜克他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巴丽努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