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3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3313号原告:张某甲,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张某甲之兄。被告:李某,男,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讨回欠款21500元外加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10月11日,被告李某从原告处拉走生铁计款32000元,后分两次还款计10500元,尚欠21500元货款。原告多年来频频讨要,被告李某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李某辩称,确有向原告买铁这件事,当时是原告送货到我家去的。但是所欠原告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除了支付货款10500元,其余的是用机加工的废铁件顶的账。但是,顶账的时间、数量等具体情况均记不清了,只记得是夜晚时顶的账,因此未能收回欠条,也未让原告给自己出具收据。被告在向原告买铁后的大概一、二年内就已经顶账了,所欠原告货款已结清,我不再欠他账了。十几年的时间都过去了,被告从未向我追要过此款。原告张某甲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张某甲提交的由被告李某书写的欠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某于2002年间向原告张某甲购买了价值32000元的生铁,于2002年10月11日李某给原告出具手写凭证一张,内容为“欠生铁款叁万贰仟元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付款,付款时间和钱数均由被告李某在原来给原告书写的凭证上进行了记载和标注。第一次付款标注时间是2002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元;另一次标注时间是2002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500元,合计付款10500元。这两次付款之后,尚余货款21500元,被告李某回忆已经用废铁件抵顶该剩余款项,但是未能提供顶账一事的相关证据,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用废铁件抵顶账一事进行了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给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其给付货款的数额应当按照被告给原告书写的书面凭证为准。鉴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0500元,被告应继续支付剩余的货款21500元。被告所称已经用废铁件抵顶账目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1500元的诉求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货款21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