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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7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宝春与王跃米、谭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春,王跃米,谭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7650号原告:王宝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云(特别授权),江苏格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跃米。被告:谭玉华。原告王宝春与被告王跃米、谭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米、谭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9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跃米自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与原告王宝春发生螃蟹交易往来,共计欠货款59800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王跃米与被告谭玉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玉华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跃米、谭玉华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跃米、谭玉华于199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2016年9月22日双方复婚,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王跃米于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向原告王宝春购买螃蟹,共计欠款598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将送货单收回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本人王跃美于2013年8月至10月份从原告处拿蟹,蟹款为59800元,此款项一直未进行偿还,欠款人王跃米。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婚姻登记信息两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跃米所欠原告王宝春蟹款59800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偿还原告此欠款。上述欠款发生在被告王跃米与被告谭玉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谭玉华对讼争借款的性质未提出任何意见,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玉华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王跃米、谭玉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跃米、谭玉华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跃米、谭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宝春欠款人民币598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由被告王跃米、谭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296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陈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冀宝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