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4民初5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丁彪与陈越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彪,陈越强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5798号原告:丁彪,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被告:陈越强,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泗洪县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彪与被告陈越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彪,被告陈越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越强支付所欠车辆租金、违章和车辆修理费用共计20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7日被告陈越强带着其生意合作人XX方来原告经营的利群汽车租赁公司,租用苏N×××××福特轿车一辆,双方协议租金为260元/天,即7800元/月,并签订租车协议一份,XX方为承租人,陈越强为担保人。但2013年春节前XX方所租车辆就出现了欠费情况,原告多次致电被告陈越强催要租金,期间支付了部分租金,但余款被告拖延未付。到2013年6月份该欠费情况进一步恶化,直至XX方弃车外逃,把所租车辆遗弃在泗洪老汽车站附近。2013年6月26日,原告和被告共同至弃车现场,把车辆取回。同年7月1日原被告对所租车辆欠费情况进行了清算,并签订了一份车辆欠费情况说明,约定由被告负责追回所有欠款。如无法追回,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时至今日,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越强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中,原告有欺诈行为,保证人不应该承担责任;3.原告无权对外出租车辆,所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也应该属于无效合同;4.本案已过担保期,被告不应偿还。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丁彪系泗洪县利群汽车租赁行的经营者,为个体工商户。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丁彪与案外人XX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苏N×××××P福特轿车出租给XX方使用,约定租金为260元/天,租车时间从2012年12月27日开始,行使区域从泗洪至宿迁。被告陈越强作为承租担保方在合同下方签名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出租车辆交给XX方使用,XX方也签署了车辆交接单并接收承租车辆。在承租期间,经原告催要,XX方支付了34500元租金。2013年6月26日,XX方因欠付租金较多,弃车在泗洪老汽车站附近后去向不明,原被告发现后共同至弃车现场,将车辆取回。同年7月1日,原被告对XX方所租车辆欠费情况进行了清算,并制作了一份苏N×××××福特车欠费情况说明,约定由被告陈越强继续向XX方催要欠款,所欠租车费用在一个月内如无法追回,由担保人陈越强负责偿还一切费用,所欠费用如下:至2013年6月30日尚欠租金47840元,车辆违章应付费用4850元及油漆1000元,前保450元,尾灯200元,角灯200元,等车辆维修费用合计54540元,前期XX方已付34500元,共计欠费20040元。被告陈越强在该欠费情况上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名。因被告陈越强未能追回该款项,也未将该费用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丁彪系泗洪县利群汽车租赁行的经营者,作为个体工商户原告依法可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故本案中,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案外人XX方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以及被告陈越强为此提供的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出租车辆,XX方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XX方拖欠租金构成违约,被告陈越强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对于XX方尚欠的租金,经原被告共同结算并制作的欠费情况说明,被告对其予以确认并签名承诺履行应尽义务,但经原告催要仍未实现自己的债权。现被告辩解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担保期限,但根据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结算的车辆欠费情况说明约定,由被告陈越强继续向XX方催要欠款,所欠租车费用在一个月内如无法追回,由担保人陈越强负责偿还一切费用。此系双方重新作出的约定,在被告未能追回欠款的情况下,由被告陈越强承担该租金欠款的支付义务,属于自愿合法行为。并不存在担保期限及超过担保期限的问题,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X方租车所欠费用2004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越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彪支付租车费用20040元。案件受理费1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越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李国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晓娟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2.泗洪县利群汽车租赁行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利群汽车租赁行虽然在2010年以后未年检,但是2010年-2012年验照结果显示都已通过,现该租赁行实际经营者是原告妻子韩革。3.陈越强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车辆欠费情况,证明被告欠付的租金及违章、车辆损坏的费用共计54540元,已付租金34500元,现欠费20040元。4.XX方和原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被告作为担保方在底下签字的。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费用是事实存在的。附录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