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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行审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与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403行审144号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祥云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00545229-2。法定代表人梁成斌,局长。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十二矿路北(十二矿大门东50米)。法定代表人朱玉龙。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国土资罚字(2016)6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平国土资罚字(2016)6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给予以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7137.26平方米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7137.2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5951.4平方米一般耕地处罚款每平方米16元,计95222.40元,对1185.86平方米其他土地处罚款每平方米3元,计3557.58元,罚款共计98779.98元。因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未履行该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述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处罚程序及适用法律均无明显违法之处,应准予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平国土资罚字(201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平国土资罚字(201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二项的执行,由申请执行人及相关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三、对平国土资罚字(201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由本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冯现审判员  刘宏民审判员  梁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