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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3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赵永诗与张月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诗,张月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3072号原告:赵永诗(曾用名赵永),男,1982年7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沛县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月城(曾用名张月成),男,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赵永诗与被告张月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月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损失8640元(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月息千分之六计算24个月,从2014年6月27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合计686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被告张月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经唐如令担保,向原告赵永诗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起诉至法院。被告张月城未作答辩。原告赵永诗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提交了借条一张。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经案外人唐如令担保,被告张月成向原告赵永诗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条载明“借条今欠赵永弟现金陆万元(60000、00)借期半个月还清欠款人张月成担保人:唐如令借款时间:2014、6、27”。因被告张月成及保证人唐如令均未按约还款,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月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实际发生借贷关系的重要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认定被告张月城向原告赵永诗借款60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损失864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月息千分之六计算24个月,从2014年6月27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应当视为无息借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可以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经本院审核,以6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原告有权主张的逾期利息为705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月城偿还原告赵永诗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058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合计67058元;二、驳回原告赵永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原告赵永诗承担35元,被告张月城承担1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苗 顺人民陪审员 王 博人民陪审员 梁文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