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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82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陈水秀与丁啸风、丁滚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秀,丁啸风,丁滚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2民初604号原告陈水秀,女,汉族,1957年8月27日出生,住共青城市。委托代理人熊清华,男,汉族,1978年2月7日出生,系原告之子,住址同上。被告丁啸风,男,汉族,1989年6月21日出生,住共青城市。被告丁滚金,男,汉族,1963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周达,共青城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陈水秀诉被告丁啸风、丁滚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水秀诉称,2016年1月12日10时45分许,被告丁啸风驾驶赣G×××××小型面包车(该车为被告丁滚金所有)从共青城市南湖大道财富广场小区大门驶出,左转弯驶入南湖大道时,与沿南湖大道由北向南由熊金山驾驶的九江临时G8338二轮电动车(后座在原告)发生碰撞,造成熊金山、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共青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啸风承担全部责任,熊金山及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因伤在共青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和营养期90天。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丁啸风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9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3,107元、护理费7,478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和鉴定费1,300元等共计99,745元;被告丁滚金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丁啸风、丁滚金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陈水秀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10时45分许,被告丁啸风驾驶被告丁滚金所有的牌号为赣G×××××小型面包车(未投保交强险)从共青城市南湖大道财富广场小区大门驶出,左转弯驶入南湖大道时,与沿南湖大道由北向南由熊金山驾驶的九江临时G8338二轮电动车(车后座载原告陈水秀)发生碰撞,造成熊金山、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共青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丁啸风承担全部责任,熊金山及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因伤在共青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30,000余元被告方已支付。出院时,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并脱位。2016年7月7日,原告伤情经德安振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和营养期90天。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另查,原告居住在共青城市益和花园(香榭丽景)D栋5单元109室,在共青城亿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从事修边、检验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原告的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报告单、××证明书和手术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房产证,共青城市茶山街道中航社区居委会和共青城亿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损失。本案中,原告陈水秀因被告丁啸风驾驶的赣G×××××小型面包车与熊金山驾驶的九江临时G8338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啸风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可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赣G×××××小型面包车为被告丁滚金所有,因其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丁滚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其他损失由被告丁啸风承担。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所有损失核定如下:1、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890元(十级伤残21元/天×鉴定评定营养期为90天),对原告超出的90元,本院不予支持;4、鉴于原告住院治疗及定期复查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对原告超出的300元不予支持;5、误工费16,664.50元(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329元÷12个月÷30天×鉴定评定误工期为180天),对原告超出的6,442.50元,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4,662.50元(2015年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975元÷12个月÷30天×鉴定评定护理期为60天),对原告超出的2,815.50元,本院不予支持;7、因原告居住地及工作地均在共青城市城区,故可按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3,000元(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20年×十级伤残的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3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因原告先期医疗费30,000余元已经支付,故被告丁滚金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6,664.50元、护理费4,662.5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76,527元,余下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890元和鉴定费1,300元共计13,570元,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丁啸风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啸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水秀赔偿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890元和鉴定费共计13,570元;二、被告丁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水秀赔偿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6,664.50元、护理费4,662.5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76,527元;三、驳回原告陈水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147元,由原告陈水秀承担110元,被告丁啸风、丁滚金承担1,0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大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倪 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