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邸伟等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邸伟,李晓成,李甲君,徐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刑终243号原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邸伟,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于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宏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晓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继峰,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君,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2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桑德进,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徐丹,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邸伟、李晓成、徐丹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李甲君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邸伟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5)吉高新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邸伟、李晓成、李甲君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芳、代理检察员张一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邸伟及其辩护人赵宏微、上诉人李晓成及其辩护人刘继峰、上诉人李甲君及其辩护人桑德进、原审被告人徐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0年10月7日,被告人李甲君承租原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张久村五社村民齐国范、齐占骉父子5.3亩土地;承租该社村民吴屯亭、吴占丰父子4亩土地,租期均至2028年10月7日。李甲君承租上述土地后,在吴屯亭住宅南面地上搭建2个温室和1个作业间(夹在2个温室中间);在齐国范住宅东边及吴屯亭住宅北面地上排搭建2个温室;在吴占丰地上搭建1个温室;在承租土地上及温室内栽植云杉及其它杂树。李甲君栽植树木及搭建温室等费用,由其与其亲属郑家福、郑加伟和勾志峰共同出资。2011年间,张久村因行政区划划归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北区)。2013年,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高新北区纬二路项目建设征收张久村五社部分土地。李甲君承租的齐家和吴家部分土地列入征收范围。同年7月上旬,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收实施单位吉林市松花江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的征收人员被告人邸伟等人带领评估单位吉林市衡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人员,对李甲君承租土地的地上附着物树木和温室等进行了踏查。李甲君在评估人员填写的记载“W13花房”的《房屋现场踏查表》;记载2个温室、1个作业间及若干树木的2013年7月6日《地上附着物调查表》;记载4个温室及若干树木的2013年7月8日《地上附着物调查表》上均签字确认。李甲君明知《房屋现场踏查表》上记载的“W13花房”并不存在、2013年7月8日《地上附着物调查表》上多出1个温室,与其地上附着物实际不符,而予以隐瞒。经吉林市衡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李甲君地上附着物(包括不存在的“W13”无证房和1个温室)评估总价人民币1987084元,其中,W13无证房624㎡,评估价值205920元;温室858㎡,价格124410元(公诉机关因依现有证据无法区分多出的温室是2013年7月8日踏查表记载的4个温室中的哪一个,故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选择其中面积最小的一个),该两项合计价值人民币330330元。后李甲君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了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1987084元征收补偿协议。邸伟在该征收补偿协议上复核签字。同年10月10日,李甲君获得征收补偿款1987084元,存入其吉林银行204304231900236账户。同年10月14日,李甲君会同其亲属勾长青(勾志峰之父)、郑家福、郑加伟到吉林银行吉林市江南支行支取该笔征收补偿款,转入勾长青×××账户76.1万元、转入郑家福202289909100256账户20万元、转入郑家福202289909100262账户32.5万元、转入郑加伟×××账户28万元。被告人邸伟作为征收实施单位的征收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征收部门多付给李甲君征收补偿款330330元。2014年10月22日,李甲君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25日,邸伟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7日扣押勾长青76万元;于2015年4月8日扣押郑家福52.5万元、扣押郑加伟28万元。(二)被告人李晓成、徐丹夫妇与被告人邸伟及孙艳梅夫妇同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荣光花园小区,平素交好。2013年3月份的一天,李晓成、徐丹到邸伟家串门。李晓成知道邸伟在高新区从事征收工作,问起高新北区哪块先动迁。邸伟告诉李晓成小红土村七社先动。李晓成遂提意与邸伟合伙,在小红土村七社租地栽树,等征收时获取补偿款。邸伟同意。此后,李晓成、徐丹着手筹钱、租地。徐丹分别找肖晶、孙岩入伙各筹资3万元。邸伟出资2.5万元,由孙艳梅在荣光花园小区内交予李晓成。同年4月18日,李晓成、徐丹承租小红土村七社村民蒋喜铜的8亩土地。由于政府部门已于2011年8月将小红村的土地冻结,并于2011年11月实施建设控制,当李晓成将与蒋喜铜签的租地协议拿给邸伟看时,邸伟提出协议日期不应该签2013年,签2010年、2011年哪个都行。李晓成遂与徐丹找蒋喜铜重新签了一份日期为“2011年4月18日”的租地协议。同年四五月间,李晓成购买果树并找人栽到承租的土地上。2014年2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为高新北区经四路项目建设征收小红土村七社土地时,按照李晓成、徐丹经邸伟授意伪造的虚假租地协议,将以徐丹名义承租的部分土地上的果树列入征收补偿范围,由征收实施部门进行了调查和评估。同年7月8日,徐丹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署了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为529962元的征收补偿协议。同年8月8日,征收实施部门将529962元征收补偿款存入徐丹的吉林银行200123036200044账户。同年8月9日晚,邸伟打电话告诉李晓成第二天去取征收补偿款存折。同年8月10日上午,李晓成开车伙同邸伟到高新北区,由李晓成独自上新北街道二楼征收局取得征收补偿款存折,然后接上孙艳梅、徐丹,一起到解放大路与青岛街交汇处的吉林银行支取该笔征收补偿款,支取本息529973.34元,当时存入孙艳梅的吉林银行200472970800057账户21.5万元(其中5000元系李晓成、徐丹归还邸伟、孙艳梅的此前借款),其余314973.34元现金分装成两袋,一袋20万元由徐丹拎走,另一袋114973.34元由李晓成、邸伟带走处置。当日下午,李晓成开车与徐丹携带20万元现金找到肖晶、孙岩,分给二人各6万元,另还肖晶欠款7000元。2014年9月间,邸伟告诉李晓成其所租土地2011年就已冻结,得把与蒋喜铜签的日期为2011年的协议改成2010年的。李晓成、徐丹遂再次找蒋喜铜,改签了一份日期为“2010年4月18日”的租地协议,并嘱咐蒋喜铜,以后无论谁问起协议是什么时间签的,就说是2010年4月18日签的。2014年12月16日,李晓成、徐丹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8日扣押孙岩3万元、扣押肖晶6.7万元;于2015年1月7日扣押徐丹7.3万元;于同年2月15日扣押孙艳梅21万元。上述事实,有征收补偿协议书及所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房屋现场踏查表、地上附着物调查表、建筑及附属物估价结果明细单、地上附着物现实价值表、补偿费发放表、银行对账单、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船营区政府文件、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邸伟、李晓成、徐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共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甲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邸伟身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邸伟、李晓成、徐丹的共同诈骗犯罪中,邸伟、李晓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徐丹起次要作用,具有法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缴犯罪所得,当庭自愿认罪,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其减轻处罚,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其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符合法定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鉴于邸伟的犯罪所得已由其妻子孙艳梅退缴,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李晓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犯罪所得已由徐丹退缴,当庭自愿认罪,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邸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李晓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李甲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徐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邸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上诉人李晓成提出其非主犯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邸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李晓成与邸伟共同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构成贪污罪;2.李晓成在共同贪污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李晓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并积极退赃,具有酌定量刑情节。上诉人李甲君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李甲君没有实施诈骗犯罪;2.李甲君多得补偿款属于不当得利;3.虚增的是操作间还是无籍房证据不清,认定李甲君非法所得33万证据不足。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及采信证据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邸伟、李晓成及原审被告人徐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共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李甲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邸伟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从事公务的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在邸伟、李晓成、徐丹共同诈骗犯罪中,邸伟、李晓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徐丹起次要作用,具有法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退缴犯罪所得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其减轻处罚,且符合宣告缓刑条件。鉴于邸伟的犯罪所得已由其妻子孙艳梅退缴,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李晓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部分犯罪所得已由徐丹退缴,且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邸伟及其辩护人提出邸伟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第一起犯罪中,邸伟系受委托代表政府行使征收职权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对李甲君地上附着物的征收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李甲君地上附着物虚增,政府征收部门为此多付征收补偿款33万余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相关证据足以证明邸伟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在第二起犯罪中,依据卷宗孙艳梅、李晓成、徐丹、蒋喜铜等人言词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三四月间,李晓成、徐丹与邸伟合谋产生共同在高新北区租地种树等征地拆迁赚取补偿款之念,邸伟出资并让李晓成、徐丹与蒋喜铜重新签订租地协议把订立时间前移至政府土地冻结、建设控制时间之前,后由李晓成、徐丹具体实施租地种树事宜,事后孙艳梅、邸伟、李晓成、徐丹到银行支取52万余元征收补偿款,邸伟分得21万元,多份言词证据内容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邸伟伙同李晓成、徐丹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成立,故邸伟之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诈骗罪属实无异,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晓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晓成属于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依据卷宗李晓成与徐丹的供述材料能够证明李晓成提起犯意,带领徐丹实行了租地、载树、虚构改签租地协议等一系列行为,应认定李晓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晓成的辩护人提出李晓成与邸伟共同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第二起犯罪中,邸伟仅利用其熟悉征地拆迁政策授意将租地协议签订时间前移至政府土地冻结、建设控制时间之前,并未利用征收职权中的主管、管理工作便利骗取征地补偿款,整体犯罪行为不符合贪污罪客观行为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甲君及其辩护人提出李甲君没有实施诈骗犯罪、多得补偿款属于不当得利、虚增的是操作间还是无籍房证据不清、认定李甲君非法所得33万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依据卷宗材料能够认定李甲君明知《房屋现场踏查表》上记载的“W13花房”无实物、2013年7月8日《地上附着物调查表》中多出1个温室,与李甲君实际地上附着物不符而予以隐瞒,李甲君不仅得到作业间补偿款,还将虚增的“W13花房”及温室补偿款据为己有,李甲君之行为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多取得补偿款部分属于违法所得,故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吉林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伟华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越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