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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82民初16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裴同山与苏宋杰、苏永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同山,苏宋杰,苏永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82民初1649号之一原告裴同山,男,汉族,1965年7月13日出生,河北省沙河市。被告苏宋杰,男,汉族,1979年8月10日出生,永年县。被告苏永革,男,汉族,1975年9月6日出生,永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裴同山与被告苏宋杰、苏永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裴同山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裴同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裴同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46元人民币,减半收取473元人民币,由原告裴同山负担。审 判 长  范思亮人民陪审员  唐立芳人民陪审员  路飞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葛华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