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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6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谢全健与铜陵市新时尚贸易有限公司、武燕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全健,铜陵市新时尚贸易有限公司,武燕龙,徐春林,铜陵市新潮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6568号原告:谢全健,男,1963年3月12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沈世斌,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瑞,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新时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天洋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78517508H(1-1)。法定代表人:武燕龙,总经理。被告:武燕龙。被告:徐春林,女,1978年2月13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现住址同上。被告:铜陵市新潮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长江中路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37300999D。法定代表人:武燕龙,总经理。原告谢全健诉被告铜陵市新时尚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新时尚公司)、武燕龙、徐春林、铜陵市新潮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新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全健及委托代理人沈世斌、程瑞,被告新时尚公司、新潮公司法定代表人武燕龙、被告武燕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全健诉称:2014年7月份,被告新时尚公司及被告武燕龙以公司经营期间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依约先后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83万元,交付现金17万元,履行了出借人义务。2014年9月份,被告又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5日、12日、26日共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借款共计325万元,据此,被告新时尚公司、被告武燕龙、被告徐春林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2015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又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款补充说明》,该份补充说明就原、被告之间的累积借款本金数额共计32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且双方还就还款期限以及利息计算方式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时,被告新潮公司也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说明中予以签章确认,另经了解被告武燕龙、徐春林系夫妻关系,应对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事后,被告却一直违反《借款补充说明》中的还款约定,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下剩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借款利息至今拖延拒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08万元(按每月6万元自2015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1日)合计408万元,款清息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谢全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3份及银行转账凭证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的事实。证据3、借款补充说明、财务部函复印件,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还款期限以及还款利息;(2)被告四作为借款人在借款补充说明签章确认;(3)四被告同意由原告监督被告财务支出情况,同时印证了原、被告之间巨额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新时尚公司、武燕龙、新潮公司辩称:2014年9月底武燕龙向原告借款200万元,10月份归还给原告,原告三天收利息20万元。10月16日武燕龙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该贷款系购买厂房及土地,因为银行贷款没有下来,故所借款项未归还。另25万元借款是按照3分利计算利息,该笔款项武燕龙已经全部归还完毕,不欠本金利息。2014年5月、7月19日武燕龙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因原告欠武燕龙加工费未付,武燕龙要求原告帮其借款100万元。武燕龙向原告所借款项已偿还部分,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左右。庭审后,被告武燕龙、新时尚公司及新潮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2015年4月30日、5月22日、7月10日转款34万元的账户交易对账单;证据2、徽商银行2014年11月18日及12月19日转款15万元的转款凭证;证据3、铜陵市新潮服饰外贸服装加工统计表;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2014年10月15日转款200万元的对账单。上述证据均未注明证明目的。被告徐春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武燕龙及新时尚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谢全健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整。按月息2%(百分之二)计息,每二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借款计息时间以实际收到款项日期(银行水单)为准。如需提前还款,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方,可分批借出或分批归还。该100万元款项,原告陈述2014年5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25万元至被告武燕龙账户;2014年6月10日转账8万元(转账明细注明借款发工资)及支付现金17万元;2014年7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至被告武燕龙账户。被告武燕龙、新时尚公司陈述8万元系原告支付欠其加工费,对原告支付17万元现金不予认可,陈述该100万元借款,原告分两次,每次50万元转至其账户,第一次转款的时间为2014年5月。2014年9月26日,被告武燕龙、新时尚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谢全健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同日,该款转至被告武燕龙账户。借条上徐春林签名,武燕龙陈述系其代签,原告无法确认该签名是否为被告徐春林所签。2014年9月3日,被告武燕龙及新时尚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谢全健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二个月,按月息叁分(0.3%/月)计息,具体按银行汇出实际金额和日期计息。原告陈述实际向被告武燕龙转款25万元,该借款本息已付清。2015年1月20日,被告武燕龙出具借款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武燕龙总借到谢全健人民币叁佰贰拾伍万元整(¥3250000)将于2015年2月5日前归还其中贰拾伍万元,并尽量争取(视贷款情况)多还80-100万元,全部借款将于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全部借款本人同意由铜陵新潮服饰有限公司和铜陵市新时尚贸易公司做担保。并将于2015年1月28日前支付利息8万元,从2015年2月份起,于每月25日前支付利息6万元整直至借款还清,中间有部分归还者,相应扣除利息。被告新潮公司在借款补充说明上加盖公章。被告武燕龙出具上述借款情况说明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武燕龙及新时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5年1月20日后的借款利息未予支付。被告武燕龙及新时尚公司提出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为100万元左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武燕龙与徐春林于2005年8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新时尚公司及新潮公司的股东均为被告武燕龙及被告徐春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3在卷证实。被告武燕龙、新时尚公司及新潮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上述款项系支付25万元借款本息及被告所欠利息,借款本金25万元已从借款总额325万元中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转款凭证中的款项系支付借款25万元借款本息及所欠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25万元已从借款总额中扣除,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武燕龙、新时尚公司及新潮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上述款项的转款时间均在2015年1月20日被告武燕龙出具的借款补充说明之前,系支付被告所借款2015年2月之前的利息,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均在2015年1月20日借款补充说明之前,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武燕龙、新时尚公司及新潮公司提交的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统计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武燕龙、新时尚公司及新潮公司提交的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该转款凭证的200万元系过桥资金,被告武燕龙偿还原告当日向其转款的200万元,与本案借款200万元借款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转款凭证中的款项系被告武燕龙偿还原告2015年10月15日向其转款的200万元,与本案借款200万元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武燕龙、新时尚公司出具的借条及被告武燕龙出具的借款补充说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武燕龙、新时尚公司虽对原告提出支付现金17万元不予认可,但确认原告已实际支付借款本金325万元,故被告武燕龙、被告新时尚公司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武燕龙未按借款补充说明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武燕龙、新时尚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燕龙、新时尚公司提出其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左右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武燕龙、新时尚公司自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补充说明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潮公司虽在借款补充说明上加盖公章,但依据补充说明的内容系为武燕龙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出其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应对武燕龙所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新潮公司对被告武燕龙、新时尚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燕龙所借款系在其与被告徐春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徐春林亦为被告新时尚公司股东,故被告武燕龙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徐春林对被告武燕龙尚欠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燕龙、铜陵市新时尚贸易有限公司、徐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谢全健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武燕龙、铜陵市新时尚贸易有限公司、徐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谢全健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300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谢全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440元,由被告武燕龙、铜陵市新时尚贸易有限公司、徐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静筠人民陪审员  韦章树人民陪审员  李萍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