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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罗星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女,199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洪雅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在眉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学兵、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租用洪雅县洪川镇新村3组沈超志的房屋后,于2016年6月3日容留吸毒人员何某某(17周岁)、何某某(16周岁)、胡某、赵某四人在该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相关证人证言、对涉案吸毒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一次容留包括二名未成年人的四人吸食冰毒,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会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