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3民初3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仲莲根与李俊强、李宇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莲根,李俊强,李宇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3080号原告仲莲根,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李俊强,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李宇丁,男,34岁,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同上,系李俊强儿子。原告仲莲根与被告李俊强、李宇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莲根、被告李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宇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莲根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165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5年7月28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被告李宇丁来原告处赊购了11650元的钢材,当时原告不同意,后其父亲李俊强为其进行了担保,保证一个月内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李宇丁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李俊强辩称:钢材实际是我买的,当时我让我儿子李宇丁代我去办理,后我又在欠条的右上角进行了签名,下欠原告钢材款11650元是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宇丁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俊强称欠条中的还款日期及利息是原告后补的,但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7月28日,被告李宇丁给原告仲莲根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到钢材款壹万壹仟陆佰伍拾元,¥11650元,本欠款于2015年8月15日前还清,否则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月息3‰加收利息,欠款人李宇丁。被告李俊强在欠条中进行了签名,被告李俊强陈述本案所涉钢材实际由其购买,下欠原告的钢材款应由其负责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宇丁向原告仲莲根赊购钢材,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宇丁应按约定履行对下欠原告货款的给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属违约方。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宇丁给付钢材款116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俊强承担责任的请求,被告李俊强自认本案所涉钢材款应由其承担责任,且李俊强在欠条中签字予以确认,故被告李俊强与李宇丁对本案所涉欠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李俊强辩称李宇丁系代其购买钢材,不应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被告李俊强辩称欠条中的还款期限及利息均系原告后补内容,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宇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宇丁、李俊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仲莲根钢材款1165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5年7月28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宇丁、李俊强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减半收取87元,实际收取87元,由被告李宇丁、李俊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翟娜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两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按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