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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3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邢台立焱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邢台立焱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内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3民初879号原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任县光明街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6X0119592X1。法定代表人:陈占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希田,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豪,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立焱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丘县大孟村镇北良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3596802230W。法定代表人:赵艳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河寅,该公司股东。原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恒海公司)与被告邢台立焱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简称立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金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豪,被告立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河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海公司诉称,2011年8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承建被告装修工程,工程造价为21.5万元。2013年6月25日,我公司承建被告厂区事故水池重建工程,工程造价为30.5万元,2013年10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工程总价款增加18万元。现我公司承建的工程已全部竣工,2015年12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经过对账,对工程价格和工程款最终确认,截止到2015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我公司工程款70万元。综上,原告依法起诉,一、要求被告给付我公司工程款7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即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恒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工程价款明细暨对账单》。证明原告承建工程于2015年8月中旬竣工,双方对合同、工程项目内容、工程质量、实际竣工时间均无异议,至2015年12月26日,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70万元。证据2、2011年8月20日的《装修工程合同》。证明原告承建被告装修工程,工程价款为21.5万元。证据3、2013年6月25日《建筑工程合同》、2013年10月1日《建设工程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厂区事故水池重建工程,工程价款为30.5元,后增加18万元,总金额变更为48.5万元。被告立焱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自2014年以后,经办人赵军方与原告就没有关系了,该对账单是2015年12月26日出具的,没有被告印章,被告不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立焱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20个工作日,到原告起诉日为止相差4年,期间原告未向我公司催收过工程款;我公司于2014年12月份全面停工,原告称2015年12月26日与我公司对账,对账单没有加盖我公司公章,也没有我公司员工签字,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收据一张、2011年9月26日资金流向审批单一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通过河北三翰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20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有异议,河北三翰化工有限公司付的是自己欠原告的工程款20万元,没有代替被告向原告付过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厂内的装修工程,工程造价为21.5万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建筑工程合同》,承建被告厂区事故水池重建工程,工程总价款为30.5万元;2013年10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工程总价款增加金额18万元,共计48.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时付款。被告认可涉案工程实际于2015年8月中旬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诉称,截止到2015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万元,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并提交了资金流向审批表、收据和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河北三翰化工有限公司曾于2011年9月28日替被告向原告付款2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合法,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0万元,并提交合同、对账单等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对此不认可,称河北三翰化工有限公司曾于2011年9月28日替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0万元,并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的经办人孟凡更签字的资金流向审批表、收据等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辩解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50万元。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全面停工,没有与原告对过账,赵军方已不再是被告工作人员,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经办人赵军方在对账单上的签字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又不认可,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邢台立焱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邢台立焱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金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静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