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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辖终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蔡晓亚与张德明、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明,蔡晓亚,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辖终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明,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晓亚,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上诉人张德明因与被上诉人蔡晓亚、原审被告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15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张德明上诉称,上诉人张德明与被上诉人蔡晓亚是围绕工程、从事建筑施工而签订的合同,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案件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曲阜市人民法院审理。蔡晓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系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蔡晓亚将其所有的建筑设备出租给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张德明,两者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法院按一般合同纠纷确定本案管辖,并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即上诉人张德明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受理并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召银审 判 员  崔 强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