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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3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汪兴香与左登庭、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兴香,左登庭,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3779号原告:汪兴香,女,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登庭,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庐江县罗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杜集乡,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姓名不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B座307,组织机构代码55016433-3。主要负责人:常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兴香与被告左登庭、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兴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被告左登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人寿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兴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左登庭、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汪兴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715.83元;2、被告人寿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20时52分,左登庭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庐江县庐(江)柯(坦)公路行驶至庐城镇宛墩村民组路段时,因疏于观察,与汪兴香驾驶的“普菲克”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汪兴香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汪兴香受伤后入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共支出医疗费6879.10元。汪兴香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等。左登庭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人寿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汪兴香损失未得到赔偿。左登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左登庭,挂户经营于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人寿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凭有效发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期限过长,由法院核定;护理费无异议;误工期限过长,由法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财产损失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3、事故发生后,左登庭为汪兴香垫付医疗费2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人寿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医疗费凭有效发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及护理期限最长不应超过15天,误工期最长不应超过30天;交通费认可270元;车损只认可实际的损失;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20时52分,左登庭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庐江县庐(江)柯(坦)公路行驶至庐江县庐城镇宛墩村民组路段时,因疏于观察,与汪兴香驾驶的“普菲克”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汪兴香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5日,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340124720160214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左登庭负事故全部责任、汪兴香不负事故责任。汪兴香于受伤当日入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共支出医疗费7825.10元,汪兴香伤情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胸部外伤;3、左膝损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2、必要时行胸部CT及左膝MR复查;3、骨科、神经外科及我科随访。同时查明:左登庭驾驶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挂户经营于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人寿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事故发生后,左登庭为汪兴香垫付医疗费2000元。受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汪兴香财产损失为823元,并支出鉴定费100元。以上事实,有汪兴香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结论书、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载卷佐证,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左登庭驾驶的机动车行至事发地点与汪兴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汪兴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左登庭负事故全部责任、汪兴香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汪兴香受伤后入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且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故根据汪兴香的住院天数,并结合出院医嘱建议,本院依法确定汪兴香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营养费1020元[(27天+7天)×30元/天]、护理费3083.67元(27天×114.21元/天)、误工费7408.92元[(27天+60天)×85.16元/天]。汪兴香主张医疗费6879.10元,有医疗费发票原件为证,并有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汪兴香头部及胸部外伤等,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1000元。汪兴香财产损失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823元,有鉴定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人寿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未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确有错误,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汪兴香支出鉴定费100元,有发票原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汪兴香主张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结合其治疗过程确定,对交通费本院确定为540元。综上,汪兴香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6879.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营养费1020元;4、护理费3083.67元;5、误工费7408.9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财产损失823元;8、鉴定费100元;9、交通费540元,合计人民币21664.69元。左登庭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人寿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左登庭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汪兴香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各赔偿限额,故人寿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汪兴香21564.69元(21664.69元-100元),对汪兴香支出的鉴定费100元,由左登庭予以赔偿。对左登庭为汪兴香垫付的2000元,汪兴香应予以返还,上述款项相抵,实际由汪兴香返还左登庭1900元(2000元-1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兴香21564.69元;二、原告汪兴香在取得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左登庭1900元;三、驳回原告汪兴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左登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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