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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斗法民三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黄志鸿与刘坤贤、李仍接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鸿,刘坤贤,李仍接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斗法民三初字第120号原告:黄志鸿,男,1953年9月14日出生,住台湾台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坚庭(原告堂弟),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住台湾新北市土城区。转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磊,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发,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坤贤,男,1976年8月31日出生,住台湾新北市板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红,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仍接,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原告黄志鸿与被告刘坤贤、李仍接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7月28日本院根据原告黄志鸿的申请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7月21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坚庭及其转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磊、被告刘坤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红、被告李仍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志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刘坤贤与原告黄志鸿之间关于登记地号为甲和乙地块的《土地转让合同书》;2.诉讼费由被告刘坤贤、李���接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4月24日,黄志鸿因建设厂房及生活设施需要,经申请取得位于斗门区白蕉工业开发区国有土地两宗,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块土地的证号为斗府国用字(1997)第xxx甲号,面积为670平方米,地号为甲;另一块土地的证号为斗府国用字(1997)第xxx乙号,面积为3752平方米,地号为乙。2011年11月,黄志鸿向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上述两宗土地的使用权于2002年4月12日转移到刘贤坤名下。土地转让过户资料中的《土地转让合同书》上载明,签订时间为2001年11月11日,甲方签字为黄志鸿,乙方签字为刘坤贤(均捺有指印);《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审批表》上载明,土地转让者署名黄志鸿,转让意见处填写“同意转让,黄志鸿(捺有指印)”。而黄志鸿从来没有委托或授权任何第三人处置或转让上述土地��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土地转让合同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审批表》上的“黄志鸿”笔迹不是黄志鸿本人书写、指印也不是黄志鸿手指捺印形成。黄志鸿随即向斗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斗门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刘坤贤、李仍接恶意串通,冒用黄志鸿的名义与刘坤贤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无效。斗门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黄志鸿的诉讼请求,但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珠海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了黄志鸿的诉讼请求。黄志鸿不服二审判决已提出再审申请。刘坤贤在原一审答辩时称,因珠海市梦幻香公司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幻香公司)为了清偿债务,向刘坤贤及其父亲刘河津借款,并同意将公司登记在黄志鸿名下的土地用以抵偿借款。2001年11月4日,梦幻香公司及珠海市斗门县宝丽金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金公司)向刘坤贤出具《土地顶让借款协议书》,确定将两宗土地作价人民币90万元抵偿债务等。现黄志鸿发现新证据显示,2001年7月16日,梦幻香公司及宝丽金公司在出让联港大道东侧面积为6935平方米土地时,所得土地款已偿还刘河津人民币83万元。同时,地号甲土地上建有面积为1200平方米的宿舍楼(1999年10月竣工并投入使用),但《土地转让合同书》对甲的地块上建筑物只字不提,且转让甲和乙两宗土地及甲的地块上建筑物的价格仅为30万元,合同显失公平,也与刘坤贤的陈述自相矛盾。综上所述,黄志鸿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黄志鸿的上述请求。刘坤贤辩称,一、黄志鸿诉求撤销涉案两宗土地的《土地转让合同书》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使撤销权的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本案中,黄志鸿一直否认其在涉案两宗土地的《土地转让合同书》上签名,且从(2013)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黄志鸿并非土地转让合同真正的签署人,因此黄志鸿不能视为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无权行使撤销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不符合显失公平的法律要件。二、黄志鸿主张合同撤销权已过法定期限,其撤销权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撤销权行使期限为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本案中,《土地转让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01年11月11日,至黄志鸿提起合同撤销之诉,显然已超过一年。退一步说,就算按黄志鸿在诉状中的陈述,其知道涉案两宗土地转让至刘坤贤名下的时间为2011年11月、鉴定合同签名真伪结果为2012年4月1日,上述时间至黄志鸿起诉也已超过一年。因此,黄志鸿主张合同撤销权已过法定期限。三、黄志鸿不能充分证明其是涉案土地的真实权属人(2013)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两宗土地虽然登记在黄志鸿名下,但向政府支付购地款账号为梦幻香公司账号,且黄志鸿与宝丽金公司、梦幻香公司、金之吻玻璃五金配件厂于1995年5月5日签订《协议书》之约定,宝丽金公司、梦幻香��司寄放在黄志鸿名下资产,黄志鸿应当配合过户至公司指定人。(2000)斗法经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显示,陈亚新曾以梦幻香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斗门法院起诉,当时所建工程即为黄志鸿所称的地号为甲土地上的宿舍楼,后因梦幻香公司资金不足,该工程停工,斗门法院经审理判决梦幻香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且斗门法院于2000年2月20日曾作出(1999)斗法执字514号民事裁定,将涉案两宗土地作为梦幻香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综上,宝丽金公司、梦幻香公司才是涉案两宗土地的实际权属人,有权处分涉案的两宗土地。四、联港大道东侧土地转让款及涉案两宗土地作价人民币90万元均用以偿还借款,两者并没有重复计算梦幻香公司、宝丽金公司在经营期间,因经营管理不善欠下诸多债务,原以黄志鸿名义所购置的涉案两��土地被斗门法院查封,梦幻香公司、宝丽金公司为解困及清偿债务,向刘坤贤及其父亲刘河津借款约200多万元。2001年7月16日,梦幻香公司、宝丽金公司向梁兆锦、周华坤等八人出让了联港大道东侧面积为6935平方米土地,梦幻香公司、宝丽金公司通知梁兆锦、周华坤等八人将部分转让款支付给刘河津,以偿还借款。因上述土地的转让款不能完全清偿借款,后经协商,宝丽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禄恩又将涉案两宗土地作价人民币90万元转让给刘坤贤以偿还借款。黄志鸿所称刘河津已收到人民币83万元并非事实,刘河津实际仅收到人民币45.5万元,且黄禄恩将涉案两宗土地作价人民币90万元转让给刘坤贤是发生在梦幻香公司、宝丽金公司通知梁兆锦、周华坤等八人将部分转让款支付给刘河津之后,也就是说上述联港大道东侧土地转让款及涉案两宗土地作价人民币90万元均用以���还借款。综上所述,黄志鸿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涉案两宗土地真实权属人的情况下,多次以不同事由就涉案两宗土地转让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浪费司法资源,刘坤贤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决驳回黄志鸿的全部诉讼请求。李仍接辩称,李仍接于1994年在梦幻香公司和宝丽金公司担任厂长职务到该两家公司倒闭为止。宝丽金公司将涉案的土地转让给刘坤贤,是因为宝丽金公司向刘坤贤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由刘坤贤父亲刘河津代为支付)。2001年底,宝丽金公司总经理黄禄恩委托李仍接到斗门县房产局办理将涉案的土地过户给刘坤贤,刘坤贤也委托李仍接去办理过户手续。当时是谁代黄志鸿在转让合同上签名李仍接不知道。李仍接办理涉案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后将新的土地证交给刘坤贤。黄志鸿起诉称其为涉案两宗土地权属人,但其从来没有支付过购地款和拖欠的工程款。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法经二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载明,黄志鸿承认将其个人拥有的土地一并转让给宝丽金公司的事实。综上所述,涉案的两宗土地的权属人为宝丽金公司,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黄志鸿的诉讼请求。黄志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审批表(地号乙),2、住宅用地审批表,3、地籍调查表、界址调查表,4、土地登记卡,5、土地转让合同书,6、出让金收款收据(地号乙),7、地籍调查表,8、界址调查表,9、土地登记卡,10、遗失声明公告,11、补发房地产权证书公告,12、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乙)。拟证明:一、涉案的土地转让前属于黄志鸿所有,刘坤��以有偿转让方式受让取得。二、《土地转让合同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审批表》上均有“黄志鸿”的签字并捺有指印,但黄志鸿从来没有委托或授权任何第三人处置或转让上述土地。三、黄志鸿被冒用名义、指模与刘坤贤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该合同虚假,非黄志鸿真实意思表示。四、李仍接以经办人身份与刘坤贤恶意串通,伪造虚假土地转让合同书,应承担连带的责任。第二组证据:13、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审批表(地号甲),14、住宅用地审批表,15、土地登记卡,16、土地转让合同书,17、出让金收款收据(地号甲),18、地籍调查表,19、界址调查表,20、土地登记卡,21、遗失声明公告,22、补发房地产权证书公告,23、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甲)。拟证明的内容同上一组证据证明的内容相同。第三组证据:24、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93号),25、司法鉴定意见书(第5206号),26、发票。拟证明:一、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土地转让合同书》的甲方签字“黄志鸿”处的指印,不是黄志鸿手指捺印形成,落款签字“黄志鸿”笔迹不是黄志鸿本人书写。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审批表》上转让者意见“黄志鸿”签名处的指印,也不是黄志鸿手指捺印形成,落款签字“黄志鸿”笔迹也不是黄志鸿本人书写。二、黄志鸿被冒用名义、指模与刘坤贤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第四组证据:27、(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28、(2013)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一、涉案土地转让合同,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合同无效,二审法院判决认为合同有效,黄志鸿依法提起合同撤销之诉。二、刘坤贤一审答辩时称,因梦幻香公司��了清偿债务,向刘坤贤及其父亲刘河津借款,并同意将公司登记在黄志鸿名下的土地用以抵偿借款。2001年11月4日,梦幻香公司及宝丽金公司向刘坤贤出具《土地顶让借款协议书》,确定将两宗土地作价人民币90万元抵偿债务等。第五组证据:29、土地转让合同书(宝丽金公司),30、协议书(宝丽金公司),31、土地转让合同书(梦幻香公司),32、土地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梦幻香公司),33、委托书,34、收据(2001年7月16日黄禄恩、刘河津),35、收据(2001年8月23刘河津),36、收据(2001年8月27日刘河津),37、收据(2001年9月22日刘河津),38、梦幻香公司土地转让收费明细。拟证明:一、刘坤贤原一审答辩时称,因梦幻香公司为了清偿债务,向刘坤贤及其父亲刘河津借款,并同意将公司登记在黄志鸿名下的土地用以抵偿借款。2001年11月4日,梦幻香公司及宝丽金公司向刘坤贤出具《土地顶让借款协议书》,确定将两宗土地作价人民币90万元抵偿债务等。二、黄志鸿新发现证据,2001年7月16日,梦幻香公司及宝丽金公司在出让联港大道东侧面积为6935平方米土地时,所得款项已偿还刘河津人民币83万元。地号甲的土地上已建有面积为1200平方米的宿舍楼房(1999年10月竣工并投入使用),但《土地转让合同书》对地上建筑物只字不提,而且转让两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价格仅为人民币30万元,显失公平。三、刘坤贤的陈述与事实自相矛盾。刘坤贤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2013)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珠海中院认定涉案两宗土地虽然登记在黄志鸿名下,但向政府支付购地款账号为梦幻香公司账号,且黄志鸿与宝丽金公司、梦幻香公司、金之吻玻璃五金配件厂于1995年5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宝丽金公司、梦幻香公司寄放在黄志鸿名下资产,黄志鸿应当配合过户至公司指定人。刘坤贤有理由相信宝丽金公司、梦幻香公司有权处分涉案两宗土地,刘坤贤在签订合同时不存在恶意。且珠海中院还认定刘坤贤与李仍接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不能必然推定《土地转让合同书》无效。2、(1999)斗法执字51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斗门法院于2000年2月20日将涉案两宗土地作为梦幻香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刘坤贤在签订转让合同时不存在恶意。3、(2000)斗法经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陈亚新为梦幻香公司地号为甲土地上的工程施工,后因梦幻香公司资金不足,工程停工,拖欠工程款。陈亚新向斗门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梦幻香公司支付工程款。2.地号为甲土地上的建筑物由梦幻香公司出资建设,并非黄志鸿。4、《土地顶让借款协议书》,拟证明梦幻香公司、宝丽金公司在经营期间,因经营管理不善欠下诸多债务,梦幻香公司、宝丽金公司为解困及清偿债务,向刘坤贤及其父亲刘河津借款。2001年11月4日,宝丽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禄恩将涉案两宗土地作价人民币90万元转让给刘坤贤以抵偿借款。对此黄志鸿所提交的关于联港大道东侧面积为6935平方米土地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的时间,涉案两宗土地转让发生的时间在后,也就是说上述联港大道东侧转让款及涉案两宗土地作价人民币90万元,均用以偿还借款,两者并没有重复计算。5、广东省珠海市转让(销售)房地产收入发票,拟证明刘坤贤在受让土地后已经向政府支付了人民币254385.6元的地价款,刘坤贤在受让土地���不但同意两宗土地作价人民币90万元,还为两宗土地支付了人民币20多万元的地价款,刘坤贤所出的地价款符合当时的土地价格,并不显失公平。6、(2015)珠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再审法院判决已认定本案的土地转让合同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即本案的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7、裁判文书生效确认书,拟证明上述再审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李仍接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黄志鸿对刘坤贤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黄志鸿认为刘坤贤提供的部分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2、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黄志鸿坚持认为刘坤贤取得涉案两���土地是不构成善意的。刘坤贤同样来自台湾,对台湾法律亦了解,寄放土地并不代表公司有权行使转让权。3、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黄志鸿认为该裁定书不构成涉案土地权属的法律性文件。4、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黄志鸿认为仅凭判决无法确认涉案土地的权属。5、对证据4,黄志鸿认为协议书的形式欠缺,内容本身的表述是错误的,也没有其他生效的文件可以支持,且此协议书事实上只是一个确认函,土地面积的表述也不相符,不足以证明涉案土地归属于宝丽金公司。6、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黄志鸿认为房管局的档案并没有该证据。7、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再审判决有意见。黄志鸿认为珠海中院没有查明双方土地买卖合同委托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有违法律公平性。8、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议。刘坤贤对黄志鸿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至5、7至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如珠海中院在(2013)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述,刘坤贤完全有理由相信宝丽金公司、梦幻香公司有权将登记在黄志鸿名下的涉案两宗土地予以转让处分,刘坤贤在签订合同时不存在恶意,土地转让合同有效,刘坤贤合法受让涉案两宗土地。即使该土地是登记在黄志鸿名下的,但刘坤贤已经合法受让了两宗土地,而且黄志鸿在举证时多次否认其在合同书上签名也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黄志鸿就不能视为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所以黄志鸿否认其签名的情况下应当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刘坤贤为办理手续而支付了出让金、地价差和土地权属登记费��刘坤贤用人民币90万元的价格受让涉案两宗土地不存在违背等价有偿原则。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当时办理公告时被告并没有参与。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虽涉案土地登记在黄志鸿名下,但实际权属人为梦幻香公司及宝丽金公司,且黄志鸿与宝丽金公司、梦幻香公司于1995年5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宝丽金公司、梦幻香公司寄放在黄志鸿名下资产,黄志鸿应当配合过户至公司指定人。但黄志鸿没有证据证明明确具体的资产指向,也就是说涉案两宗土地实际上属于宝丽金公司、梦幻香公司所有,两公司有权将涉案土地转让。对证据13至16、18至20的质证意见与对证据1至5、7至9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7的质证意见与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1、22的质证意见与对证据10、11的质证意见一致。对��据23的质证意见与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4至26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司法鉴定书是黄志鸿向斗门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证据,该证据并没有经法庭质证;2.该司法鉴定书得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审批表》两处经办人栏“李仍接”签名笔迹均不是李仍接本人书写的结论,但李仍接在(2013)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98号案件中已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两处签名均系其本人所写,并以此质疑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三、行政诉讼案件因黄志鸿主动撤回起诉而结案,黄志鸿撤回起诉的行为可证明黄志鸿并没有任何证据可推翻国土部门依法办理的涉案两宗土地的转让手续;4.既然黄志鸿否认上述文件上“黄志鸿”的签名非其本人所写,也就是说黄志鸿并非土地转让合同真正的签署人,那么黄志鸿自然不能视为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无权行使撤销权。对证据27、2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斗门法院的判决已被珠海中院改判,且珠海中院的判决已经生效,珠海中院在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向政府支付涉案土地的购地款为梦幻香公司,而且黄志鸿与宝丽金公司、梦幻香公司约定,黄志鸿应配合将宝丽金公司、梦幻香公司寄放在其名下的两块土地转让至指定人,刘坤贤完全有理由相信涉案两宗土地为两公司所有,刘坤贤在签订合同时是善意的,所以合同书有效。对证据29至3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刘坤贤非该批合同、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并不知晓该合同的内容。但刘坤贤当时得知宝丽金公司、梦幻香公司将一块土地转让给他人,并将一部分转让款支付给其父亲刘河津作为偿还借款。对证据34上半部分由黄绿恩签收的人民币5万元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笔款项并非由��河津所收取,对款项人民币25万予以认可,但刘坤贤只收取了款项的一半即12.5万元。对证据35至37认可,但刘河津共收取了45.5万元款项,并非黄志鸿所称的83万元。对证据38不予认可,该证据并非由刘坤贤书写,刘坤贤也没有见过。李仍接对黄志鸿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刘坤贤的质证意见一致。李仍接对刘坤贤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黄志鸿提供的证据1至28,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黄志鸿提供的证据29至38,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2.刘坤贤提供的证据1至4和6、7,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黄志鸿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梦幻香公司、宝丽金公司的相关情况。梦幻香公司于1993年9月22日由台湾梦幻香企业有限公司独资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黄禄恩。宝丽金公司于1995年5月15日由台湾梦幻香企业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县白蕉工业开发集团公司投资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1997年变更为台湾梦幻香企业有限公司独资经营,原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黄志鸿。1999年4月宝丽金公司免去黄志鸿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2000年3月黄禄恩担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李仍接原担任梦幻香公司和宝丽金公司的厂长,上述两公司均于2003年9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黄禄恩与黄志鸿是兄弟关系,黄禄恩于2012年8月10日去世。二、关于涉案两块土地的权属登记、��用情况。1997年4月24日,黄志鸿以建设厂房及生活设施名义向原斗门县人民政府申请,取得位于斗门区白蕉工业开发区国有土地两宗,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一块土地的证号为斗府国用字(1997)第xxx甲号,面积为670平方米,地号为甲;另一块土地的证号为斗府国用字(1997)第xxx乙号,面积为3752平方米,地号为乙。但上述两块土地转让款均由梦幻香公司账号支付。1999年5月5日,以黄志鸿为乙方,梦幻香公司、宝丽金公司等公司为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曾共同合作投资,因乙方的原因退出公司投资,甲方应分期给付乙方新台币3360万元(不计利息)作为乙方退出所有股权之价款;乙方即日起放弃所有资产权益,不得对外主张及行使甲方各种权益,且寄放在乙方名下资产部分,无条件配合过户至甲方指定人。2001年11月4日,宝丽金公司出具一份《土地顶让借款协议书》,载明宝丽金公司借刘坤贤款,现将位于白蕉开发区土地共4422平方米,地号乙、地号甲及地上建筑宿舍两栋以约人民币90万元转让给刘坤贤,宝丽金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01年11月11日,以甲方签字为“黄志鸿(并捺有指印)”、乙方签字为“刘坤贤(并捺有指印)”,双方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将位于白蕉工业开发区的土地转让给乙方,土地实际使用面积4422平方米,土地宗地号为乙和甲,土地转让总价款人民币30万;二、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在三十天内将购地款付清给甲方;三、乙方将购地款付给甲方后,甲方为乙方办理土地使用证,办证的一切费税由乙方负责。2002年4月12日,刘坤贤向相关的国土规划部门支付了土地差价款、出让金等费用,取得甲号、乙号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分别为斗府(2002)字第xxx甲号、斗府国用(2002)字第xxx乙号,登记使用权类型均变更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宝丽金公司和刘坤贤均委托李仍接办理涉案土地、房产过户的登记手续。2011年11月,黄志鸿向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斗门分中心查询,发现上述原登记在其名下的两宗土地的使用权已经转移到刘坤贤名下。同年12月12日,黄志鸿以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两宗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黄志鸿对土地转让过户资料中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审批表》上签名的“黄志鸿”及所捺的指印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土地转让合同书》的甲方签字“黄志鸿”处的指印,不是黄志鸿手指捺印形成,落款签字“黄志鸿”笔迹不是黄志鸿本人书写;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审批表》上转让者意见“黄志鸿”签名处的指印,也不是黄志鸿手指捺印形成,落款签字“黄志鸿”笔迹均不是黄志鸿本人书写等。2013年11月18日黄志鸿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作出准予撤诉的行政裁定。2012年5月24日,黄志鸿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刘坤贤、李仍接恶意串通冒用黄志鸿的名义与刘坤贤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无效。2013年3月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认定刘坤贤不具有订立合同的善意,判决确认涉案的《土地转让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刘坤贤不服一审判决,向珠海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志鸿的全部诉讼请求。同年8月29日,珠海中院依法作出(2013)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认定刘坤贤在签订合同过程针对交易安全存在瑕疵审查,确有过失,但不能必然推定刘坤贤具有恶意等,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志鸿的诉讼请求。黄志鸿不服二审判决,向珠海中院申请再审。2014年7月14日,珠海中院作出(2014)珠中法民三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2014年4月9日,黄志鸿以其发现新证据证明梦幻香公司、宝丽金公司于2001年7月16日已经偿还刘河津人民币83万元,但《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转让涉案两宗土地及地上1200平方米的宿舍楼的价格仅为30万元,合同显失公平,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合同。2016年3月10日,珠海中院作出(2015)珠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黄志鸿作出了将涉案的两宗土地使用权交由宝丽金公司处分的意思表示后,再以《土地转让合同书》上签名不真实及对此不知情提起诉讼,明显有违诚信。无论是从刘坤贤签订合同是否存在恶意、刘坤贤与李仍接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进行评判,还是从黄志鸿的意思自治角度进行评判,涉案《土地转让合同书》均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判决维持珠海中院(2013)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第一,涉案两宗土地权属人的问题;第二,涉案合同是否显失公平;第三,黄志鸿主张合同撤销权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间。一、关于涉案两宗土地权属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刘坤贤、李仍接辩称涉案两宗土地权属为宝丽金公司、梦幻香公司所有,实际为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亦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二、关于涉案合同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一般情况下合同权利义务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确定,权���义务是否对等当事人自己最清楚,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一方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所允许时,才构成显失公平的合同。本案中,宝丽金公司出具土地顶让借款协议书,自愿将涉案的两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宿舍两栋以约人民币90万元转让给刘坤贤作偿还债务。虽然《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转让的两宗土地为人民币30万元(无约定建筑物),但实际转让价款应为上述协议约定的约人民币90万元,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黄志鸿诉称宝丽金公司、梦幻香公司在出售联港大道东侧土地时,已经偿还刘河津人民币83万元,同时仅以人民币30万元转让涉案两宗土地及地上1200平方米的宿舍楼,合同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宝丽金公司、梦幻香公司偿还刘河津的债务与宝丽金公司转让涉案两宗土地给刘坤贤,两者没有关联。黄志鸿以涉案合同显失公��为由请求撤销合同。合同的撤销权,是指合同已经成立,但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从而赋予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撤销,使合同溯及自始归于无效的权利。但珠海中院作出的(2013)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和(2015)珠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均确认涉案的《土地转让合同书》为有效合同,且黄志鸿提供的所谓新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因此,黄志鸿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合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黄志鸿主张合同撤销权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黄志鸿于2011年11月向房地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上述两宗原登记在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2002年4月12日转移到刘坤贤名下,《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涉案的两宗土地的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30万元,该合同有“黄志鸿”的签名及指印。黄志鸿认为合同上的“黄志鸿”的签名笔迹不是其本人书写、指印也不是其手指捺印形成,因此申请司法鉴定。2012年4月1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土地转让合同书》上“黄志鸿”的签名笔迹不是黄志鸿本人书写、指印也不是其手指捺印形成,此时黄志鸿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应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或者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使合同撤销权。但其于2014年4月9日才向本院提起合同撤销之诉,明显超过了一年的法定期间。因此,黄志鸿主张合同撤销权已经消灭。综上所述,珠海中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涉案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有效,黄志鸿又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向本院提起合��撤销之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且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法定期间,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志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黄志鸿已预付),由黄志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李仍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黄志鸿、刘坤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坤年审 判 员  刘改宏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泳媚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的除斥期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