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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7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与张升、李蔚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张升,李蔚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79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149号。代表人:李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婷婷,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升,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大街**组赵家弄*幢*单元***室。被告:李蔚霞,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大街**组赵家弄*幢*单元***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为与被告张升、李尉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晓、被告李蔚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张升、李尉霞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起诉,请求判令:一、张升、李尉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二、张升、李尉霞支付利息、罚息人民币7481.02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7日,此后至实际还款日止产生的罚息按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支付);三、张升、李尉霞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张升、李尉霞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五、原告对抵押物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行使抵押权受偿。本院经审理查明: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借款人:张升;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李尉霞;贷款金额: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期限: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固定利率:7.14%;罚息利率: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抵押情况:张升以其名下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进修弄19幢2单元202室房屋提供抵押,房屋;律师费情况: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张升、李尉霞应当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升、李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借款300000元;二、被告张升、李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利息、罚息7481.02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7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约定另计);三、被告张升、李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对被告张升名下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进修弄19幢2单元202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由被告张升、李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62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黄林琍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