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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与唐有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唐有珠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266号原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华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东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有珠,男,1969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有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沪B2XX**及沪BFXX**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处。2014年4月30日,被告承运案外人上海某物流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的货物,因未尽防护义务,致承运货物受损,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倩颖物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37,461元(以下币种相同)并偿付利息等。后原告向某物流公司支付赔偿款及利息460,070元、一审案件诉讼费10,568元,上述两项合计470,638元。原告在支付上述款项后,多次向被告追讨,要求其承担相关费用,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470,638元;2、被告赔偿原告460,070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为证明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6月9日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将其所有的沪B2XX**、沪BFXX**挂车辆挂靠在原告处,期限自2011年6月9日起,并未约定结束日期,另约定在合同期间被告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处理并承担责任。2、(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033号、(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沪B2XX**、沪BFXX**挂车辆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而导致原告对外赔偿货损437,461元及利息损失,并负担诉讼费10,568元。3、代管款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已经于2014年7月23日代被告履行完毕证据2的生效文书的赔付义务,实际付款金额470,638元。被告唐有珠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车辆挂靠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约定在合同期间,被告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处理并承担责任。现被告在合同期间承运某物流公司的货物,因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致使承运货物受损,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承运的某物流公司货物致损案件中原告赔偿某物流公司经济损失437,461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等。后在上述判决执行期间,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前共计向某物流公司支付了赔偿款及利息460,070元、一审案件诉讼费10,568元,上述两项合计470,638元。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上述原告向倩颖物流公司支付的款项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原告的诉请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有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470,638元;二、被告唐有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前述460,070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77元、公告费600元(诉讼费合计9,07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有敏审 判 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