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民初3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王士宏、肖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王士宏,肖飞,王士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3511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王士宏。被告:肖飞。被告:王士生。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士宏、肖飞、王士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士宏、肖飞、王士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士宏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109237.83元及违约金32771.35元,合计142009.18元;2、被告肖飞、王士生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士宏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王士宏从原告方承租了龙工装载机3台,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以支付第一期租金原告为其按时向银行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肖飞、王士生为被告王士宏提供了反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士宏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扣划原告109237.83元。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士宏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并收取违约金,由被告肖飞、被告王士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士宏未作答辩。被告肖飞未作答辩。被告王士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被告王士宏作为承租方,被告肖飞、王士生作为担保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总租金998400元,被告王士宏分两期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期租金798000元,由被告王士宏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直接转入原告连带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账户。第二租金200400元的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到期日。如被告王士宏有违约行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有权要求其支付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其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肖飞王士生为被告王士宏履行《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了责任担保。2013年3月1日,借款方王士宏、担保法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反担保方肖飞、王士生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2013年3月6日,被告王士宏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被告王士宏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贷款798000元;同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士宏贷款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融资租赁标的车辆交付被告王士宏,被告王士宏自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租金,截止至2015年3月3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账户扣划被告王士宏到期借款本息109237.83元。本院认为:1、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士宏、肖飞、王士生签订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符合国家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追偿。本案被告王士宏作为借款人,因未及时向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扣划银行存款而履行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王士宏追偿。被告肖飞、王士生为被告王士宏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肖飞、王士生承担连带责任。3、《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履行担保义务后,甲方应将乙方的代偿款在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当日全额支付给乙方,同时,甲方还应以乙方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为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案被告王士宏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主张为其代偿银行借款本息30%确定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王士宏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78660元形式具有违约金性质,原告主张按被告王士宏应向其支付的第二期融资租金处理,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属对己方权利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士宏、肖飞、王士生未作答辩,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士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9237.83元;二、被告王士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32771.35元(109237.83元×30%);三、被告王士生、肖飞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判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王士宏、肖飞、王士生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