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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3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陈文辉与曾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辉,曾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3413号原告:陈文辉,男,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被告:曾金平,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文辉与被告曾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金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货款157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金平与唐金国曾向原告陈文辉购买水泥,共欠水泥款18700元,已经偿还了3000元,尚欠余款157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表示愿意承担水泥款的余款157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欠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曾金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水泥销售,被告曾金平与案外人唐金国系股东关系,案外人唐金国曾向原告购买水泥,后因案外人唐金国失去联系,2016年3月2日,由被告曾金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结欠原告水泥款15700元,并承诺由被告曾金平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文辉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曾金平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2016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曾金平结欠原告陈文辉水泥款的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相印证,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已经成立,被告亦出具欠条对货款予以确认并承诺还款,故现原告请求被告曾金平支付货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曾金平拒不支付货款是违法的。双方未约定的逾期利息,本案系买卖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曾金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金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文辉货款1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减半收取计96.5元,由被告曾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新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嫔嫔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