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2民初37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宜洪与高爱芳、林漱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宜洪,高爱芳,林漱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3786号原告:林宜洪,男,194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荣,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红,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爱芳,女,1960年3年1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林漱尧,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林宜洪与被告高爱芳、林漱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宜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红和被告高爱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漱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宜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爱芳、林漱尧偿还林宜洪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高爱芳、林漱尧负担。事实与理由:林宜洪与高爱芳系邻里关系。2015年5月9日前,高爱芳、林漱尧多次提及要向林宜洪借款。2015年5月9日,高爱芳、林漱尧向林宜洪借款人民币150000元,高爱芳、林漱尧收到现金150000元后向林宜洪出具了一张借条。2016年2月29日,高爱芳、林漱尧结算利息给林宜洪,林宜洪自愿放弃之后的利息。现林宜洪因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高爱芳辩称,林宜洪所诉借款经过及还���情况属实。但因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债务。林漱尧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宜洪与高爱芳系邻里关系。2015年5月9日,林宜洪借款150000元给高爱芳、林漱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半年付息一次,高爱芳、林漱尧向林宜洪出具借条进行了确认。借款后,高爱芳、林漱尧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9日,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林宜洪和高爱芳、林漱尧间的借贷关系是适格主体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高爱芳、林漱尧作为借款方,借款后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现林宜洪因高爱芳、林漱尧未履行其应尽的还款义务,起诉要求高爱芳、林漱尧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林漱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爱芳、林漱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宜洪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高爱芳、林漱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文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雪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