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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赵长飞与顾健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飞,顾健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1511号原告:赵长飞,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智,洪泽县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健健,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原告赵长飞与被告顾健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健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顾健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用于偿还其银行贷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贷一天,未约定借贷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索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顾健健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顾健健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借贷约定了借贷期间,未约定借贷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间还款,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健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长飞偿还借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75元,由被告顾健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陶 春人民陪审员  刘义军人民陪审员  胡怀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