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4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崔兆丰、赵永清等与李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兆丰,赵永清,薛英杰,李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4民初802号原告:崔兆丰,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饶阳县王同岳乡马庄村人,村民,现住。原告:赵永清,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饶阳县饶阳镇菜园村人,村民,现住。原告:薛英杰,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饶阳县饶阳镇人,现住。委托代理人:李海涛,饶阳县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德明,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二道关村人,村民,现住。原告崔兆丰、赵永清、薛英杰与被告李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三原告借款8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份,被告承建安平县藏龙府邸小区楼房工程时,向三原告借款80万元。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任何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兆丰、赵永清、薛英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学英审判员 张天任审判员 李乐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 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