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8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炳根与崔伟贤、卢掌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根,崔伟贤,卢掌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8888号原告:李炳根,男,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晖,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汉新,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伟贤,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卢掌连,女,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李炳根诉被告崔伟贤、卢掌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伟贤、卢掌连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崔伟贤、卢掌连偿还借款1566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日起、以66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日起,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崔伟贤、卢掌连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家庭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被告崔伟贤、卢掌连于2013年9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于2014年2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014年2月1日,被告崔伟贤、卢掌连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欠款本金150000元。2014年5月,被告崔伟贤出具书据确认截至2014年4月的欠款利息共31000元。另外,被告崔伟贤向原告借款66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双方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5月。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返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家庭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两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伟贤、卢掌连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原件),人口信息查询表(2份,原件),婚姻登记卷宗(1份,复印件,骑盖佛山市南海区档案馆馆藏档案资料复印件证明章),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借据(1份,原件)、欠据(1份,原件)。3.录音资料。证据23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崔伟贤出借借款共计156600元。4.书据(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5.押书(1份,原件)、见证书(1份,原件)、房屋所有权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为担保涉讼借款,被告崔伟贤向原告出具押书,将其母亲赠与给崔伟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崔伟贤、卢掌连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是双方主体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2、4、5是原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出示的证据2、4能相互印证并经证据4、证据5的押书内容佐证,被告没有到庭辩解或举证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日,被告崔伟贤、卢掌连以欠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确认“今借李炳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之后,被告崔伟贤以欠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一份书据,载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息17500元,2014年2月至4月息共13500元”。另外,被告崔伟贤以欠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确认欠原告6600元,于2014年5月归还。被告崔伟贤、卢掌连于1987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崔伟贤、卢掌连出具的《借据》原件,被告没有到庭辩解并举证其已偿还款项。《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双方为不定期借贷。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崔伟贤、卢掌连偿还《借据》项下的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陈述(2013年9月1日出借100000元、2014年2月1日出借50000元合共构成《借据》项下的借款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可经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崔伟贤出具的书据(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息17500元,2014年2月至4月息共13500元)印证。因此,原告认为双方就《借据》项下的借款口头约定计付利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崔伟贤、卢掌连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该利率在以上述书据数据计算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持有被告崔伟贤出具的《欠据》原件,被告没有到庭辩解并举证其已偿还款项。《欠据》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5月)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崔伟贤偿还《欠据》项下借款6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欠据》中没有载明该笔款项的出借时间,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于2014年4月出借。对比原告就被告崔伟贤出具的书据内容(2014年2月至4月息共13500元),关于利息的构成陈述(以借款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从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的利息共计13500元)。本院认定该书据中所涉及的利息与《欠据》项下的借款无关。原告虽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欠据》项借款的利息但不能举证证明且被告亦没有答辩确认。因此,双方于《欠据》的约定是定期无息借贷。双方亦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因此,被告崔伟贤逾期(2014年5月前)还款,应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即从201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原告请求被告崔伟贤从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超出本院核定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伟贤、卢掌连是夫妻关系,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时间具备举证能力且有举证义务,但对原告的主张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崔伟贤、卢掌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予以采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卢掌连与被告崔伟贤承担《欠据》项下的债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伟贤、卢掌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伟贤、卢掌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50000元予原告李炳根;二、被告崔伟贤、卢掌连应以上列第一项借款中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日起、以上列第一项借款中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日起,均至上列第一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予原告李炳根,本项随上列第一项清;三、被告崔伟贤、卢掌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6600元予原告李炳根;四、被告崔伟贤、卢掌连应以上列第三项借款66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日起至上列第三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予原告李炳根,本项随上列第三项清;五、驳回原告李炳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7.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炳根负担33.38元,两被告负担5074元。被告崔伟贤、卢掌连负担的受理费5074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且应退的受理费5074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敏红人民陪审员 崔慧华人民陪审员 廖洪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