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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终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林伟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刑终898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伟,男,1970年9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福州市台江区。2015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江家忠,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闽0102刑初4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及辩护词,并讯问上诉人林伟,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林伟以其控制的福建海鼎商贸有限公司需要增资为由,将事先准备好的陈忠华身份证交给被害人李某,并谎称陈忠华为福建海鼎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让被害人李某用陈忠华的身份证开户后通过陈忠华的银行账户将钱转入福建海鼎商贸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当日下午,被害人李某在福州市鼓楼区乌山路农业银行将人民币380万元转入福建海鼎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后,被告人林伟立即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中国银行将上述380万元人民币以现金的方式取走,其中的100万元人民币还给黄某,其余款项被被告人林伟用于个人开支。被害人李某发现被骗后,多次找被告人林伟要求还款,被告人林伟归还了20万元人民币后再无还款。被害人李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林伟被公安人员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邱某、郑某1、郑某2、黄某、姜某、林某、刘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被害人李某提供的通话清单、银行对账单、中国银行交易明细、福建海鼎商贸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陈忠华、邱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林伟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6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林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林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即日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60万元。上诉人林伟称其长期拖欠未还借款系事出有因,其行为并不具有将涉案款项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称在本案中不排除涉案款项系上诉人林伟向李某借款的可能,故本案定案证据尚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伟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案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二审期间,被害人李某对上诉人林伟表示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6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林伟及其辩护人称本案涉案款项系借款性质,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主观要件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林伟虚构公司增资事项,骗取涉案款项,其非法占有目的明显,该诉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称本案定案证据尚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不排除涉案款项系借款可能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全案分析,涉案款项系借款可能之情形纯属臆测,不能构成对本案所认定事实之合理怀疑,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伟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被害人李某已对上诉人林伟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上诉人林伟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刑初44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定罪部分及第二项责令退赔之判决。二、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刑初440号刑事判决中关于量刑部分之判决。三、上诉人林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27年10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浩审判员  林伟审判员  李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