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1民初8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益合锻件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鑫渭阀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益合锻件有限公司,苏州市鑫渭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8019号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市益合锻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陆路9号。法定代表人:夏庆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忠,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鑫渭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工业园(杨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益合锻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合公司)与被告苏州市鑫渭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鑫渭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益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忠、被告(反诉原告)鑫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益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鑫渭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02453.87元;2、被告鑫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753元(利息计算标准为:以3024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即7.13%,自2015年4月12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二诉请:1、要求被告鑫渭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02035.64元;2、被告鑫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302035.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即7.13%,自2015年4月12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4年4月起发生业务,主要由被告向原告系列传真发送《苏州市鑫渭阀门有限公司外协订单》,原告根据被告发出的订单承揽制作各种规格锻造件,每份外协订单中均约定付款方式:收到增值税发票后60天内付款。自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按被告的订单承揽制作并向被告送货,累计发生合同款总计582453.87元,截至2015年2月11日原告总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82453.87元,被告仅支付原告280000元,尚结欠原告302453.8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鑫渭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将提供给反诉原告的不良货品自行运回(详见清单,上述货品在反诉原告处,尚未使用);2.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2935元;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结欠的原告账面反映的金额应为302035.64元。原告在供货期间多次逾期交货,构成违约。原告供应的锻件经过第三方反映并做了相关测试,质量严重不符。导致被告在外的收付款大量无法收回,造成损失严重。为此,被告就本案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益合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鑫渭公司提出的反诉辩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揽加工并向反诉原告交付工作成果,且产品已经由反诉原告验收合格,晚于合同期交货经过被告联系人阙霞兰同意,不存在原告逾期或者违约的情形,且反诉原告主张逾期交货违约金已超过法定二年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至2015年初,益合公司与鑫渭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益合公司为鑫渭公司定作各种规格锻造件,鑫渭公司将采购订单交给益合公司,益合公司按订单定作锻造件,至2015年初双方业务结束,鑫渭公司应支付益合公司定作价款为582035.64元。益合公司已开具鑫渭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一次开票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收到增值税发票60天内付清,鑫渭公司仅支付了280000元,尚结欠302035.64元。2014年3月14日鑫渭公司下给益合公司的订单,约定锻造件的交货期为2014年3月27日,价款为17036.42元,如未按交货期交货,则给予每天千分之三的扣款,实际交货期为2014年4月18日。2014年3月19日鑫渭公司下给益合公司的订单,约定锻造件的交货期为2014年3月25日,价款为22720元,如未按交货期,则给予五天内扣3%,10天内扣10%,15天取消订单的处理,实际交货期为2014年3月28日。2014年5月9日鑫渭公司下给益合公司的订单,约定锻造件的交货期为2014年5月18日,价款为8775元,如未按交货期,则给予五天内扣3%,10天内扣10%,15天取消订单的处理,实际交货期为2014年5月26日。2014年5月10日鑫渭公司下给益合公司的订单,约定锻造件的交货期为2014年5月19日,价款为2850元,如未按交货期,则给予五天内扣3%,10天内扣10%,15天取消订单的处理,实际交货期为2014年5月23日。2014年5月15日鑫渭公司下给益合公司的订单,约定锻造件的交货期为2014年5月20日,价款为8700元,如未按交货期,则给予五天内扣3%,10天内扣10%,15天取消订单的处理,实际交货期为2014年5月25日。本院认为,益合公司为鑫渭公司定作各种规格锻造件,鑫渭公司仅支付了280000元,尚结欠价款302035.64元,益合公司要求鑫渭公司给付价款302035.64元,本院予以支持。益合公司主张逾期交货经鑫渭公司经办人阙霞兰同意,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业务一直发生至2015年初,鑫渭公司主张逾期交货违约金已超过法定时效,本院不予支持。鑫渭公司未按鑫渭公司订单约定日期交货,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415.75元。鑫渭公司主张益合公司供应的锻件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鑫渭公司未能按约定给付益合公司价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益合公司要求鑫渭公司给付价款302035.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鑫渭公司反诉要求益合公司将不良货品运回并支付违约金2935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鑫渭阀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市益合锻件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302035.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市益合锻件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鑫渭阀门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人民币241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鑫渭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5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0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鑫渭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市益合锻件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剩余部分506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淑英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