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3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邢玉龙与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玉龙,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3981号原告邢玉龙,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李波,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邢玉龙诉被告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邢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邢玉龙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将款项通过银行汇款汇入被告尾号为7655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打款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5000元。被告李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银行汇款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向被告银行卡汇款5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但根据该证据记载的内容,其只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将人民币5000元通过银行汇给被告的事实,但不能直接证明该款系原告基于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将人民币5000元出借给被告的事实。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20日,原告持涉及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形成时间为2012年2月24日)并以此款为被告向其所借款项且至今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落实到本案,原告应对上述人民币5000元系其向被告出借的资金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进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邢玉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邢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丽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