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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7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天柱县东方龙老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吴展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柱县东方龙老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展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7民初986号原告天柱县东方龙老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永炎,总经理。被告吴展杰。原告天柱县东方龙老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展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柱县东方龙老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永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展杰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柱县东方龙老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吴展杰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68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8日,原告与天柱县凤城镇锦绣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居住的小区天���县凤城镇锦绣花园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收费标准为步梯房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收取,电梯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2015年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购买的商品房为步梯房,建筑面积为143.62平方米,2015年被告应交物业管理费689元。原告多次张贴催交物业费通知,但被告一直未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物业管理费689元。被告吴展杰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展杰购买了天柱县凤城镇锦绣花园x栋xx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43.62平方米)并已入住。2015年7月8日原告与天柱县凤城镇锦绣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居住的小区天柱县凤城镇锦绣花园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收费标准步梯房按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收取,电梯房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2015年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购买的商品房为步梯房,建筑面积为143.62平方米,2015年被告应交物业管理费689元。原告张贴了催交物业费通知,但被告一直未交,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营业执照、《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物业管理义务,被告有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要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689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展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689元给原告天柱县东方龙老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展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绪伍审判员  唐世光审判员  王志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大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