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81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铁力市王杨博康建筑工程租赁站与于振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力市王杨博康建筑工程租赁站,于振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1292号原告铁力市王杨博康建筑工程租赁站。经营者高云华,女,1957年3月1日出生,住址铁力市。被告于振军,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原告铁力市王杨博康建筑工程租赁站与被告于振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市王杨博康建筑工程租赁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振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铁力市王杨博康建筑工程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其租赁费5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其与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钢管7150米、扣件3800个,租期二个月。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52024元,因无现金支付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约定分期付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原告一直未间断向被告催讨欠款,2016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索取欠款,被告称过几天开发商给被告结算资金后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为理由反复推托。被告于振军未到庭答辩,但在本院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表示:其在2013年确实租赁过原告的钢管等物品,当时经结算其应给付原告租赁费52024元,并且于2013年11月1日为原告出具过收据一份,因为其在东极建筑工程公司的建筑项目中承包了人工费,也是因此才租赁了原告的钢管等物品,在其为原告出具收据之前原告曾找到被告,让被告为其出具的该收据,原告称东极公司需给被告承包费,因为被告没有能力现在给她钱,所以想拿着被告为其出的借条直接去找东极公司索要该款,东极公司张玉君经理也同意将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由其公司给付原告,后东极公司也在应该支付给被告的承包费中扣除了此52024元,至于东极公司是否给付原告其并不清楚,所以现在不同意给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称其并未主动找东极公司索要该款,当时其找于振军,于振军称他有财务,应该从财务走账给原告,至于被告的财务是哪其也不清楚,后来此款亦没有给原告,因为是被告于振军为其出具的欠据,所以应该由被告给付此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被告在调查笔录中所陈述的事实与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所举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2013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52024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被告偿还5024元,尚拖欠原告50000元租赁费。本院认为,原告铁力市王杨博康建筑工程租赁站与被告于振军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亦为原告出具结算后的欠据,因原告所述被告已偿还2024元,应以原告所述数额为准。被告虽辩解原告已与东极公司达成给付协议,且东极公司已将本案争议款项从该公司应给付被告的人工费中予以扣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款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振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铁力市王杨博康建筑工程租赁站租赁费5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于振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玲玲代理审判员 张明艳人民陪审员 王凤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艺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