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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终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科宏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和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和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科宏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民终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和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世贸大厦*座。法定代表人:冯长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玲萍,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中科宏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西路侨福大厦2707。法定代表人:王忠,系该公司执行(常务)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和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汽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科宏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宏易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谐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祁玲萍,中科宏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斌、陈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科宏易公司原审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一、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和约定情况。2015年6月25日,中科宏易公司与和谐汽车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科宏易公司将其持有的14.09%的浙江绿野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和谐汽车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1.1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本次股权转让标的股权为甲方(即中科宏易公司)所持有绿野公司的14.09%股权(对应注册资本5100万元)。第1.2条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3570万元。第2.3条约定,乙方(即和谐汽车公司)应在工商变更完成后5个工作日向甲方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即3570万元。同日,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和《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一》第1.1条约定,乙方向甲方额外支付股权转让价款4530万元(以下简称首次额外股权款)。第2.2条约定,乙方应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工商变更完成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第1.1条约定的首次额外股权款。《补充协议二》第1.1条约定,乙方向甲方额外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000万元(以下简称二次额外股权款)。第2.2条约定,乙方应根据以下程序向甲方指定的账户支付二次额外股权转让款:(1)乙方应在其与甲方、闰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闰土公司)与上海特思克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思克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鉴于条款分别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300万元;(2)乙方应在其与甲方、闰土公司与特思克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鉴于条款分别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300万元;(3)乙方应在其与金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鉴于条款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200万元;(4)乙方应在其与金科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款协议约定的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100万元;(5)乙方应在其与浙江嘉利珂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珂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且该协议明确约定乙方以股权对应注册资本的7折价格收购嘉利珂公司持有的绿野公司股权时,支付剩余100万元。甲方应尽最大努力促成乙方在与嘉利珂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尽快完成相应工商变更登记。二、中科宏易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2015年6月12日,和谐汽车公司与闰土公司、特思克公司分别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同年6月23日,闰土公司与特思克公司办理完毕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中科宏易公司已于2015年6月29日完成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2015年7月20日,和谐汽车公司与金科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同年7月31日,金科公司办理完毕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综上,和谐汽车公司应当向中科宏易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合计9000万元的条件已成就。三、和谐汽车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和谐汽车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向中科宏易公司一次性支付了28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迟迟没有支付剩余的6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已经构成违约。自2015年7月中旬开始,中科宏易公司一直在催促和谐汽车公司支付应付的股权转让款,但是和谐汽车公司始终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迫于无奈,中科宏易公司聘请律师于2015年11月23日向和谐汽车公司发出催讨股权转让款的律师函,要求和谐汽车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但和谐汽车公司仍然不予理睬,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均约定,如仅因和谐汽车公司原因,和谐汽车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向中科宏易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额外股权转让价款的,和谐汽车公司应向中科宏易公司支付当期应付未付的股权转让价款5%的违约金,合计310万元。四、利息损失。和谐汽车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中科宏易公司造成了巨额的损失。2015年11月23日中科宏易公司已经通过律师发函,要求和谐汽车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但和谐汽车公司收到催收函后依然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和谐汽车公司拖延支付的行为继续扩大了中科宏易公司的损失,应当自2015年11月24日起向中科宏易公司支付拖欠款项期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6510万元为本金,暂计至2016年4月11日为1093409元,实际计算至中科宏易公司的债权最终获得全部清偿。五、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股权转让协议》第6.2条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标的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补充协议一》第5.1条与《补充协议二》第6.1条均约定,本协议争议解决方式与《股权转让协议》一致。绿野公司的住所地为浙江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双方的住所地均不在绿野公司的住所地,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因此,有管辖权的法院为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综上,请求判令:和谐汽车公司立即向中科宏易公司支付其拖欠的股权转让款本金6200万元,支付违约金310万元,合计6510万元;和谐汽车公司立即向中科宏易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093409元(以651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4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11日,直至中科宏易公司的债权最终获得全部清偿);和谐汽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谐汽车公司未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和谐汽车公司在与中科宏易公司就股权转让在磋商过程中,中科宏易公司对绿野公司的净资产情况作了重大隐瞒,和谐汽车公司将在反诉中提出。合同标的转让过程中,其承诺促成全部股权一并转让,双方的关联公司之前也就股权的转让签署了相关的备忘录,之后双方也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在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补充协议中,就全部股权转让进行了约定。但至诉讼为止,截至本次开庭前,中科宏易公司并没有促成全部股权的转让,使得和谐汽车公司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即使中科宏易公司不存在隐瞒、欺诈,由于中科宏易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和谐汽车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和谐汽车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同时,就中科宏易公司的诉请来看,6200万元的构成也包括了其在促使和谐汽车公司全面收购绿野公司股权的情形下所对应的1000万元,这个内容在《补充协议二》中有约定。但是就《补充协议二》中的1000万元支付的性质而言,虽然表面约定为额外的股权转让款,但是这1000万元并非是针对中科宏易公司和和谐汽车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需要支付的对价,因此,该1000万元与中科宏易公司、和谐汽车公司之间股权转让无关。中科宏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绿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促成和谐汽车公司完成对所有绿野公司的股权收购的情况下需要支付的相关费用。形式上,即使享有请求权,主体也并非中科宏易公司。该款项涉嫌商业索贿,该1000万元非股权转让款,中科宏易公司没有请求权,该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对于6200万元,扣除该部分款项之后,其中的8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已经由和谐汽车公司的相关公司进行支付,按照合同的方式履行,在中科宏易公司、和谐汽车公司之间是形式背书问题,不是实际结算支付,款项已经支付了,只是走帐的需要,需要背书交付。该800万元不是和谐汽车公司的支付义务。关于违约金和利息问题,即使合同有效,需要充分履行。对于付款的迟延支付,中科宏易公司主张支付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系重复计算损失,既然双方已经约定违约金,仅仅需要违约金,不需要另行支付利息。和谐汽车公司反诉称:一、中科宏易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使得和谐汽车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以现有价格收购绿野公司100%的股权,并与中科宏易公司单独签订股权溢价收购协议,严重损害了和谐汽车公司的权益,故和谐汽车公司有权请求法院撤销与中科宏易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一)中科宏易公司虚报资产,抬高股权收购价格,从中谋取私利。1、中科宏易公司提供的上虞同济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绿野公司审计报告,截至2014年12月31日,绿野公司资产总额约为7.7亿元,其中在建工程约4亿元,无形资产1亿元;负债总额约为5.4亿元,其中银行负债约2.5亿元,应付账款约1.7亿元,净资产合计约2.3亿元。然而,实际上绿野公司除土地、房产外其他资产变现率极低,加上折旧、技术落后淘汰等原因,价值所剩无几。而审计报告中未将使用中的房屋转入固定资产,并未提折旧,无形资产特别是土地使用权也未摊销,故实际上当初审计报告反映的资产价值虚高。目前据测算,土地面积462亩,加上地上建筑物,估值约为4500万元左右,即资产仅约2亿元左右。而目前账面负债已经高达近5亿元,还不包括或有债务,已经严重资不抵债。并且房产土地均已抵押给银行,如拍卖则价值更低,届时连银行负债都无法足额清偿。绿野公司实际已濒临破产。2、和谐汽车公司以审计报告为依据,并在中科宏易公司的蓄意鼓动下同意收购绿野公司。除上虞杭州湾工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虞工业园公司),其他股东(除嘉利珂公司)均在中科宏易公司的促成下以7折价格收购。而且,中科宏易公司利用居间磋商的便利,在7折价格之外额外要求和谐汽车公司支付4730万元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溢价高达60%以上。和谐汽车公司已经按照7折价格向各原股东足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二)中科宏易公司蓄意隐瞒与供应商、采购商之间债权债务的相关情况,导致和谐汽车公司一进驻绿野公司即陷入与供应商周旋的漩涡。1、如前所述,绿野公司存在1.7亿的应付账款,其中主要是供应商欠款,涉及近200家供应商,有的还属于“三角债”,目前已有几十家供应商先后起诉,和谐汽车公司疲于应付。2、另外,在应诉、谈判的过程中,和谐汽车公司还发现某些绿野公司的供应商、采购商与中科宏易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例如上海同济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同捷公司)、深圳市陆地方舟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地方舟公司),而且由中科宏易公司实际控制的绿野公司原股东特思克公司也与绿野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交易。具体如下:(1)中科宏易公司的原董事长、实际控制人王平同时也是同济同捷公司的副董事长。绿野公司于2010年-2012年陆续与同济同捷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上海同捷三花汽车系统有限公司、无锡同捷汽车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多项汽车设计、超平件设计和模具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约18623万元。截至目前总计付款为8704万元(其中485万元未开具发票)。绿野公司于2012年年末起基本停止了与同济同捷公司及其关联方的业务关系,之间签订的设计合同未执行的已暂停执行,但未签订任何终止协议。而且从同济同捷公司采购的模具存在较多的质量问题,但就质量索赔也无任何解决方案。截至目前,已执行完毕但尚未支付的合同金额约为7284万元。(2)中科宏易公司的原董事长、实际控制人王平同时也是陆地方舟公司的副董事长。陆地方舟公司自2013年2月起向绿野公司采购无动力车身系统,截至2014年12月31日,绿野公司与陆地方舟公司的往来包括应收账款余额553万元,以及尚未开票的发出商品余额238万元。(3)中科宏易公司的原董事长、实际控制人王平同时也是特思克公司的董事之一。特思克公司向绿野公司租赁约2500平方米厂房,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年租金30万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绿野公司与特思克公司签订了约1531万元的设备采购合同,其中已付款1179万元(其中132万元预付设备款未开具发票),尚未支付的合同金额为352万元,另外尚有应收账款128万元未收回。综上,正是因为中科宏易公司与绿野公司某些供应商及采购商之间存在复杂的利益关系,一方面导致绿野公司与某些供应商之间的交易条件严重偏离市场行情,产品价格畸高,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另一方面导致绿野公司向某些采购商追讨应收账款的难度较大。这些都给和谐汽车公司处理应收及应付账款问题增加了意料之外的难度。(三)因为供应商问题在短期内无法解决,导致绿野公司无法正常开展生产经营。由于绿野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的纠纷解决起来困难重重,加之后来演化为供应商集体堵门讨债,公司人心惶惶,根本无法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没有生产经营何来税收与返还折扣,这也直接影响和谐汽车公司与上虞工业园公司之间股权转让款的还款来源,进而影响和谐汽车公司的收购战略以及和谐汽车公司的商誉,后果极其严重。(四)中科宏易公司隐瞒或有负债,导致和谐汽车公司的投资风险及代价不断增加。中科宏易公司并未向和谐汽车公司完全披露绿野公司的或有债务,导致和谐汽车公司进驻后十分被动。目前绿野公司因为2000万对外担保已被起诉,另据不完全统计,或许还有1000万元左右的或有负债尚未浮出水面。二、依据《补充协议二》,中科宏易公司应促成和谐汽车公司对嘉利珂公司所持有绿野公司12.4309%股权的收购,但至今未成功,这严重影响和谐汽车公司的投资战略和重整计划,股权收购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和谐汽车公司有权要求解除与中科宏易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请求判令:1、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2、中科宏易公司返还和谐汽车公司股权转让款3600万元;3、中科宏易公司赔偿和谐汽车公司经济损失(具体以审计评估的司法鉴定为准);4、中科宏易公司承担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和谐汽车公司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为直接损失部分,包括但不限于和谐汽车公司受让中科宏易公司股权之后,陆续投入到绿野公司的款项,如各类垫付资金、承债资金、支付绿野公司的职工劳动报酬、全部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等;间接损失部分,以中科宏易公司提供的利润预期为依据,结合绿野公司目前的盈亏情形,确定当中的差额。中科宏易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中科宏易公司不同意和谐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和谐汽车公司收购讼争股权没有受到欺诈,是真实意思表示。早在2014年上半年,和谐汽车公司已经对绿野公司进行了包括财务、法律在内的全面经济调查,在开展调查的时候咨询了国内知名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在长达半年的调查之后,其率先通过拍卖方式收购了绿野公司最大股东的股权,成为了绿野公司的控股股东。和谐汽车公司对收购公司的情况是全面掌握了解的。和谐汽车公司在和中科宏易公司签订讼争股权转让合同的时候,和谐汽车公司已经是绿野公司的控股股东,全面接管了绿野公司,中科宏易公司没有欺骗蒙蔽和谐汽车公司,也不可能欺骗蒙蔽。和谐汽车公司收购绿野公司64.64%的股权成为控股股东,中科宏易公司只是小股东,如果和谐汽车公司没有介入这家公司之前还可能被蒙蔽,成为第一大股东之后依然愿意继续和包括中科宏易公司在内的其他小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显然是其自愿收购。如果真的是和谐汽车公司被蒙蔽了,在收购了64.64%股权之后可以不再收购,恰恰相反,和谐汽车公司不但收购了中科宏易公司的股权,还要继续收购直至100%的股权,和谐汽车公司说被蒙蔽不符合事实。中科宏易公司没有抬高股权价格,和谐汽车公司在香港联交所发布的与讼争股权相关的大量公告中,绿野公司的估值达到7亿多元。本案讼争股权对应达到了1亿多元,但是本案约定的股权对价是9100万元,不存在溢价收购。和谐汽车公司在绿野公司的收购中获得了很多收益,和谐汽车公司的控股公司在香港联交所发布的公告中多次肯定了对绿野公司的收购,伴随着和谐汽车公司对绿野公司的收购引进了大量资本对和谐汽车公司的投资,和谐汽车公司的股价也暴涨。和谐汽车公司也通过媒体多次表明其低价切入了电动汽车市场,不存在受到蒙蔽的事实。二、和谐汽车公司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没有完成全部股权收购不是讼争股权转让合同撤销的约定事由。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了14.09%股权转让对价9100万元,剩余的嘉利珂公司的部分股权没有转让仅仅是影响到9100万元中的最后100万元的支付,不会影响合同的成立、有效。因此,在本案讼争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出现任何约定的解除事由。其次,本案也不存在撤销的法定事由。合同法对合同的变更和撤销有十分明确的规定。在本案讼争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既不存在重大误解,也不存在显失公平,也没有欺诈、胁迫等,完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和谐汽车公司要求返还36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谐汽车公司应当向中科宏易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高达9100万元,在和谐汽车公司没有支付9000万元的情况下,不存在800万元的折抵问题。这个800万元要和谐汽车公司先支付给中科宏易公司4750万元,才能冲抵800万元。和谐汽车公司所称的绿野公司与供应商采购商以及相关合作方的纠纷、争议,其在收购绿野公司之前已经作了大量的调查,对这些情况是明知的。之所以出现今天的局面也是因为和谐汽车公司没有兑现其当初收购绿野公司之后要投入巨额资金推进绿野公司进一步发展的承诺。和谐汽车公司的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25日,中科宏易公司、和谐汽车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科宏易公司将其持有的14.09%的绿野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和谐汽车公司。股权转让价款为3570万元,和谐汽车公司应在工商变更完成后5个工作日向中科宏易公司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一》约定和谐汽车公司向中科宏易公司额外支付股权转让价款4530万元,和谐汽车公司应在工商变更完成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科宏易公司支付额外股权转让款4530万元。《补充协议二》又约定,和谐汽车公司向中科宏易公司额外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000万元,和谐汽车公司应根据以下程序向中科宏易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额外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1)和谐汽车公司应在其与中科宏易公司、闰土公司与特思克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鉴于条款分别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300万元;(2)和谐汽车公司应在其与中科宏易公司、闰土公司与特思克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鉴于条款分别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300万元;(3)和谐汽车公司应在其与金科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鉴于条款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200万元;(4)和谐汽车公司应在其与金科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款协议约定的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100万元;(5)和谐汽车公司应在其与嘉利珂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且该协议明确约定乙方以股权对应注册资本的7折价格收购嘉利珂公司持有的绿野公司股权时,支付剩余人民币100万元。2015年6月12日,和谐汽车公司与闰土公司、特思克公司分别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同年6月23日,和谐汽车公司与闰土公司、特思克公司办理完毕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双方已于2015年6月29日完成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和谐汽车公司于同日向中科宏易公司支付了2800万元股权转让款。2015年7月20日,和谐汽车公司与金科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同年7月31日,和谐汽车公司与金科公司办理完毕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另查明,嘉利珂公司持有的绿野公司的股权被人民法院查封。原审法院认为,中科宏易公司与和谐汽车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是否可撤销;若不能撤销,剩余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逾期利息损失应如何认定。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是否可撤销的问题。和谐汽车公司主张中科宏易公司虚报资产、隐瞒债务构成欺诈,使得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受让股权。所谓欺诈是使他人陷入错误之故意行为。构成欺诈行为一般应具备以下要件:1、须有欺骗他人的行为,即故意以不真实的事项为真实而表示的行为。2、诈欺人须有故意。3、诈欺人须有意思能力。4、欺诈行为必须达到违背诚信原则的程度。5、须因欺诈而使相对方陷入错误、并为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为,和谐汽车公司与中科宏易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和谐汽车公司对绿野公司的情况及其企业前景已有较详细的了解,不存在中科宏易公司对其隐瞒绿野公司资产、债务情况而构成欺诈,理由如下:1、根据中科宏易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鉴于部分第4条的内容,和谐汽车公司在与中科宏易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已经持有绿野公司64.64%的股权,掌握了绝对的控股地位,可以了解到绿野公司的资产、债务情况。2、和谐汽车公司对绿野公司进行了调查,在受让讼争中科宏易公司的股权之前,已经对绿野公司的情况有所了解。3、根据和谐汽车公司的母公司中国和谐汽车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和谐汽车公司)在香港联交所公告的信息,和谐汽车公司所属母公司于2014年年底已有意收购绿野公司的全部股权,和谐汽车公司是否受让中科宏易公司股权有充分的时间进行考虑。4、根据和谐汽车公司提交的显示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的绿野公司2015年经营预测,也特别列明了绿野公司2015年需要投入2亿资金,并披露了供应商、银行贷款等需支出等债务情况。判断中科宏易公司是否对和谐汽车公司实施欺诈行为,应当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订立时的行为进行分析,而不能根据合同订立后的情事进行判断。和谐汽车公司以2015年的审计报告与2014年的审计报告中净资产存在很大差距为由认为中科宏易公司虚报资产,依据不足。何况,股权转让不等同于公司资产的转让。在股权转让中,公司的资产对股权转让的价格确有影响,但并非唯一因素。公司的经营状况、产业前景等均会对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正如和谐汽车公司关于股权转让过程的陈述“经思考分析和初步的调查研究,认为未来互联网+智能电车确实是具有潜力的产业,国家对相关产业也在大力扶持”,和谐汽车公司欲收购绿野公司100%的股权包括讼争中科宏易公司的股权在内势必考虑了行业前景、国家政策等因素。更何况,讼争股权转让款实际由三部分组成,《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款3570万元对应注册资本5100万元,《补充协议一》项下的股权转让款实际应支付为3730万元,牵连了案外人的资金退还问题,《补充协议二》项下的股权转让款则需符合一定条件才进行支付,牵连了和谐汽车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讼争股权转让款金额的确定实际上包含了多种因素。另外,在现代公司制度中,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股东人格与公司的法人人格相互独立,中科宏易公司仅为绿野公司的股东之一,且非最大的股东,要求其保证绿野公司所提供的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正确,难谓合理。故和谐汽车公司提出对绿野公司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净资产进行司法审计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据此,对于和谐汽车公司提出的中科宏易公司虚报资产、隐瞒债务构成欺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进而,对和谐汽车公司要求对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审计的申请原审法院亦不予准许。关于剩余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逾期利息损失的认定问题。首先,对于剩余股权转让款,双方对于和谐汽车公司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2800万元均无争议,主要争议的是《补充协议一》中所涉800万元应否支付,也即中科宏易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金额。根据《补充协议一》,和谐汽车公司的关联企业和谐置业公司向中科宏易公司的关联企业上海富车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了800万元,双方约定中科宏易公司在收到额外股权转让价款时将其中800万元的银行汇票立刻背书给和谐置业公司,并将800万元的银行汇票交还给和谐汽车公司。可见,《补充协议一》明确约定了付款、汇票背书的先后,故和谐汽车公司应先支付《补充协议一》项下的股权转让款4530万元再由中科宏易公司背书给和谐置业公司。和谐汽车公司主张已经向中科宏易公司支付了该800万元,实际系关联企业之间的支付,现中科宏易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直接抵扣股权转让款,有合同可依,故剩余股权转让款应为6200万元。其次,对于违约金,《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均约定,如仅因和谐汽车公司原因,未能按时足额向中科宏易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和谐汽车公司应向中科宏易公司支付当期应付未付的股权转让款5%的违约金。现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剩余股权转让款6200万元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和谐汽车公司逾期未付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据此,中科宏易公司主张和谐汽车公司支付违约金310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再次,对于逾期利息损失,鉴于双方在协议中已经约定了违约金,中科宏易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和谐汽车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约定的违约金,故对中科宏易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和谐汽车公司提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的主张,经原审法院释明,和谐汽车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解除合同仅作为抗辩理由,不作为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不再审查。和谐汽车公司关于《补充协议二》项下的款项与股权转让无关、请求权主体不当、涉嫌商业索贿的问题,与《补充协议二》约定不符,和谐汽车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和谐汽车公司认为绿野公司的供应商、采购商与中科宏易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不足以构成股权转让协议可撤销的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和谐汽车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中科宏易公司股权转让款6200万元及违约金310万元,合计6510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中科宏易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和谐汽车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和谐汽车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72767元,由和谐汽车公司承担365310元,由中科宏易公司承担7457元。和谐汽车公司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400元,由和谐汽车公司负担。上诉人和谐汽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和谐汽车公司以被上诉人中科宏易公司欺诈为由行使合同撤销权,由于对欺诈故意的认定,除非有被上诉人明确承认的直接证据外,一般只能以各种客观表象,来合理判断被上诉人缔约时的主观状态。法律也并不禁止上诉人以各种间接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来实现自己的举证目的。但原审法院错误理解证据的三性与证明力问题,从而未能完整的审查案件的全貌,致使案件事实不清。(一)未审查被上诉人与其关联公司、人之间的关联而简单否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9、证据13的关联性,有所不当。(二)未审查上诉人实际取得目的公司控制权的时间。(三)对上诉人申请调查取证及委托司法审计不予支持,违反法律规定。(四)正如原审法院在复议决定及最后判决中所述,股权转让不等于公司资产的转让,在股权转让中,公司的资产对股权转让的价格确有影响,但并非唯一因素,公司的经营状况、产业前景等均会对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然而,上诉人认为,公司的经营状况、产业前景确实影响股权价格,但股权的实际价值仍然是确定价格最为重要的判断依据。本案中,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同时期,有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与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些股权转让对价均是以其对应的注册资本的七折确定,而唯独被上诉人是通过溢价方式出让股权,且其方式是于同日签订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其协议价格和方式的动机与目的,原审法院未作审查。(五)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仅为绿野公司的股东之一,且非最大的股东,要求其保证绿野公司所提供的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正确,难谓合理”。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此的认识不但有违出卖人应当承担的瑕疵担保义务的法律规定,也有悖于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依法建立会计制度的规定。(六)即使讼争股权转让协议不被撤销或变更,原审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1.原审法院认定剩余股权转让款为6200万元,即《补充协议一》中所涉及的需向和谐置业公司退还的800万元,和谐汽车公司不需要支付。2.原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二》中的1000万元应当支付,也属不当。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科宏易公司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首先,和谐汽车公司在收购案涉股权的过程中没有受到任何欺诈,完全是真实的表述。(一)中科宏易公司在案涉股权转让过程中没有任何欺诈,具体体现在和谐汽车公司声称由中科宏易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根本不是中科宏易公司提供的。(二)中科宏易公司也没有向和谐汽车公司隐瞒绿野公司的债权债务。(三)绿野公司现经营困境完全是和谐汽车公司的投资承诺没有到位造成的。(四)和谐汽车公司对绿野公司的债务情况清楚,早在和谐汽车公司启动收购绿野公司的股权之前的2014年11月份就已经十分清楚的知道绿野公司存在大量的应付账款和银行贷款。(五)和谐汽车公司在香港联交所的公告中明确承诺要投入3亿元来维持绿野公司的经营,恰恰证明了其对目标公司债务情况清楚。(六)和谐汽车公司收购案涉股权完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也已经得到了履行,具体表现在包括案涉股权转让在内的其他的收购价格都是不一致的,恰恰体现了不同的转让方之间进行充分协商的结果。本案案涉股权转让价格与其在联交所公告的公司资产价值通过比例折算之后是低于其公告的价值。案涉股权转让价款是低于公司价值,这完全是一个平等商事主体平等协商的结果。和谐汽车公司没有受到过任何蒙蔽,中科宏易公司没有任何欺诈。(七)和谐汽车公司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完成标的公司的全部股权收购不是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撤销的约定理由,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存在合同法约定的可以撤销的法定事由。(八)和谐汽车公司要求返还3600万元的款项同样没有法律依据,具体表现是本案不存在任何法定的撤销事由,因此,无需返还任何股权转让款,即便在补充约定会发生800万元的背书,和谐汽车公司必须在支付第一笔3570万元的款项,还需支付第二笔4570万元,支付完两笔款项后,才会发生。最后,和谐汽车公司所称的中科宏易公司与标的公司的供应商和采购商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与本案完全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和谐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再审中,和谐汽车公司提供了五份证据材料:证据1,原审法院(2016)浙06民终70号民事判决书,系从裁判文书网上下载,没有原件,拟证明被上诉人对绿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未予披露,因此,和谐汽车公司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事实。证据2,技术开发合同(A级超级平台设计开发);证据3,技术开发合同(AOOE级超级平台外板及内外饰零部件结构设计开发);证据4,技术开发合同(微型客车超级平台外板及内外饰零部件结构设计)。上述三份技术开发合同拟共同证明被上诉人通过与关联公司签订技术合同虚增其无形资产,从而虚构事实导致上诉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事实。证据5,河南鑫华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绿野公司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存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情况。中科宏易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交五份材料在本案原审判决之前就已经存在,而且本案原审期间上诉人已经多次申请延期举证,一直没见上诉人提交这些证据,不符合民诉法关于新证据的规定。如果需要质证,从证据材料内容看,证据1,被上诉人不是当事方,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证据2-4,中科宏易公司不是合同当事方,无法判断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5,这是一家和本案无任何关系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东西,而且出具报告所依据的原始材料不齐全,所以无法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因该份生效判决作出时间2016年3月18日在原审举证期限2016年4月15日届满前,故不是新证据,且该证据亦不能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2-4,该三份合同系绿野公司与上海同济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与本案无关联,亦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5,系和谐汽车公司单方提交的审计报告,中科宏易公司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科宏易公司是否构成欺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是否应予撤销;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的性质是否系名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实为居间法律关系,是否应另案处理;三、如果《补充协议一》应在本案中处理,其所涉的需向和谐置公司退还的800万元,和谐汽车公司是否应需支付;四、如果《补充协议二》应在本案中处理,其所涉的1000万元,和谐汽车公司是否应需支付。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和谐汽车公司母公司中国和谐汽车公司2014年12月30日在香港联交所发布的谅解备忘录载明“()拟议收购事项【即收购由卖方新能源汽车控股(中国)有限公司间接持有的绿野公司全部已发行股本】的代价将于本公司对卖方、绿野汽车(绿野公司)及卖方透过其控制及持有绿野汽车(绿野公司)已发行股本的实体进行的尽职调查完成后按正式协议所载列者厘定;及(i)本公司将于谅解备忘录日期起计五个营业日展开尽职调查,而卖方需就尽职调查全力地与本公司配合及向其提供协助”。由此可以看出,和谐汽车公司的母公司中国和谐汽车公司已对绿野公司进行了尽职调查,后中国和谐汽车公司通过其子公司和谐汽车公司受让绿野汽车案涉股权。鉴于中国和谐汽车公司与和谐汽车公司存在母子公司关联关系,故按照常理可知和谐汽车公司对其母公司的尽职调查行为应该是知晓的。从中国和谐汽车公司发布的上述谅解备忘录亦可得出,和谐汽车公司所属母公司于2014年年底已有意收购绿野公司的全部股权,和谐汽车公司是否受让中科宏易公司股权有充分的时间进行考虑;其次,根据中国和谐汽车公司2015年5月11日在香港联交所发布的“须予披露交易收购目标的股本权益”公告载明的内容“目标(绿野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的总资产账面值为人民币773243443元,根据卖方委聘的独立估值师所编制的估值报告,经采用成本估值法厘定的目标于2014年12月31日的总资产估值为人民币783282790元”,该公告中载明的绿野公司2014年12月31日的总资产账面值773243443元与和谐汽车公司提供的上虞同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绿野公司截止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虞同会审(2015)第217号审计报告所载明的资产合计额773243443.36四舍五入后的数额一致,说明中国和谐汽车公司及和谐汽车公司是认可该审计报告的。据此,在和谐汽车公司已经认可上述审计报告的情况下,又提出对绿野公司截止2015年6月25日的资产、负债、净资产进行审计的申请,本院认为不应予以准许。同时,在上述公告中中国和谐汽车公司认可的绿野公司的估值为783282790元,该估值按照案涉14.09%股权比例计算所得金额为110364545元,而本案交易金额最多为9100万元,小于估值数额2000多万元,从另一角度可以说明案涉股权交易价格合理。再次,如原审分析,根据和谐汽车公司提交的显示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的绿野公司2015年经营预测,也特别列明了绿野公司2015年需要投入2亿元资金,并披露了供应商、银行贷款等需支出等债务情况;最后,虽然和谐汽车公司持有绿野公司64.64%的股权、具有绝对控股地位之日2015年5月11日,与和谐汽车公司、中科宏易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日2015年6月25日的时间相差不长,但一个半月的时间足够用于了解绿野公司的资产、债务情况。同时,原审认为和谐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9、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和谐汽车公司与中科宏易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绿野公司的情况及其企业前景已有较祥细的了解,中科宏易公司不存在欺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不应予以撤销,有相应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补充协议一》第一条“额外股权转让款”第1.1条“和谐汽车公司向中科宏易公司额外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350万元”、第六条“其他”第6.1条“本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的一部分,与《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及《补充协议二》第一条“额外股权转让款”第1.1条约定“和谐汽车公司向中科宏易公司额外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0万元”、第七条“其他”第7.1条“本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的一部分,与《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的约定,再结合上述两份补充协议文件的名称的定语均为“股权转让协议”,故该两份补充协议无论内容上还是形式上均系《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亦系《股权转让协议》的一部分,性质仍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而非居间法律关系,原审将该两份补充协议在本案中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补充协议一》第二条第2.2条“乙方(和谐汽车公司)应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工商变更完成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中科宏易公司)支付本协议第1.1条约定的额外股权转让价款。甲方应在收到额外股权转让价款时将其中人民币800万元的银行汇票立刻背书给和谐置业公司,并将该人民币800万元的银行汇票交还乙方,用于本协议鉴于条款第5条中记载的甲方根据《终止履行协议》向和谐置业公司退还人民币800万元使用。乙方根据本协议向甲方实际支付人民币3730万元”的约定,中科宏易公司将背书给和谐置业公司的800万元的银行汇票交还给和谐汽车公司的前提是和谐汽车公司支付全部额外股权转让价款4530万元。现和谐汽车公司在未全额支付额外股权转让价款4530万元的情形下,主张已经向中科宏易公司支付了800万元,因中科宏易公司不同意将该800万元在本案中直接抵扣股权转让款,故和谐汽车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仍应支付该800万元。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争议焦点二的分析,《补充协议二》系《股权转让协议》的一部分,性质仍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故根据《补充协议二》第一条“额外股权转让款”第1.1条“和谐汽车公司向中科宏易公司额外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0万元”的约定,和谐汽车公司应向中科宏易公司支付上述约定的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补充协议二》中并未约定和谐汽车公司应向王忠、韩志玉支付佣金,故其以《补充协议二》约定的内容“和谐汽车公司向中科宏易公司指定账户支付额外股权转让价款视为中科宏易公司向王忠、韩志玉支付服务费”为由,主张和谐汽车公司向中科宏易公司支付的上述1000万元实为其向王忠、韩志玉支付的佣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和谐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1167元,由上诉人河南和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光洁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代理审判员  王富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