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民终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黄良桂、石首市高基庙镇津南村村民委员会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良桂,石首市高基庙镇津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民终7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良桂,男,195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砚清,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首市高基庙镇津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高基庙镇津南村。法定代表人:刘传波,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黄良桂因与被上诉人石首市高基庙镇津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津南村委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1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良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砚清、被上诉人津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良桂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黄良桂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津南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黄良桂与津南村委会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这一事实完全错误,上诉人认为该《协议书》的内容应属部分有效、部分应予以撤销,即《协议书》第一条后半句“同时甲方(黄良桂)应还清乙方(津南村委会)历年欠款33114元”,该部分属上诉人重大误解,依法应予以撤销。黄良桂与津南村委会于1993年共同投资建造的自来水厂停止运营后,经石首市高基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日调解,津南村委会本应补偿黄良桂费用共计61114元,但津南村委会当时竟拿出5张欠条复印件共计32314元,说是黄良桂历年欠款,黄良桂当时就提出异议并要求出示原件,后在他们一再催促且津南村委会没拿出任何原件的情况下,黄良桂心存疑虑地签下了该份调解协议书。黄良桂在签协议时再三声明,如经核实上述借款不存在的话,有权要求津南村委会返还。协议签订后经黄良桂仔细核对欠条,发现欠条根本不是黄良桂的签名、捺印,黄良桂从没向津南村委会借过款,因此,黄良桂在签协议时属于重大误解。津南村委会答辩称,双方纠纷于2014年12月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终结,黄良桂认可调解的事实。欠条有村民的监督,大家认可条据的真实性。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黄良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津南村委会返还黄良桂现金33114元;2.撤销黄良桂、津南村委会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1项的后半部,即“同时甲方(黄良桂)应还清历年欠款33114元”;3.由津南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7月4日,津南村委会因村民吃水困难与黄良桂签订了《湘鄂自来水厂承包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集资修建津南村湘鄂自来水厂。该合同履行后,双方又签订了《湘鄂自来水厂合同书增补条款》、《津南村与黄良桂合资联办湘鄂自来水厂合同书》等补充条款和新的合同。后因津南村村民受惠于国家安全饮水工程项目,于2014年1月改用石首市高基庙镇自来水厂的水,导致湘鄂自来水厂停产。黄良桂与津南村委会因水厂善后问题产生纠纷,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共同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经石首市高基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并签署了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1.津南村委会自愿补偿黄良桂一切费用61114元。同时黄良桂应还清津南村委会历年欠款33114元。即津南村委会实际支付黄良桂现金28000元;2.水厂土地上的房屋及水塔等设备设施归黄良桂所有,……;3.双方自本协议达成之日以前所签订的所有协议、合同同时终止;4.双方代表在本协议上签字生效,此次调解为最终处理,黄良桂放弃其他权利的追诉,双方再不得以任何理由纠缠。协议达成后,黄良桂、津南村委会主任刘传波在协议上签字,并盖有津南村委会的印章。同时,黄良桂出具了一份《领款单》:“今领到津南村民委员会61114元,领款事由:原水厂补偿款”,黄良桂在领款单上签名并捺印;津南村委会出具了两份《收款收据》:“收水厂黄良桂往来款32314元、收水厂黄良桂历年地租款800元”。一审法院认为,黄良桂与津南村委会签订的《湘鄂自来水厂承包合同书》、《津南村与黄良桂合资联办湘鄂自来水厂合同书》属于合伙协议,合法有效。2014年1月因国家政策调整,湘鄂自来水厂停止运行。黄良桂与津南村委会产生纠纷后,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在高基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署《协议书》,实为合伙清算协议,双方已按《协议书》内容履行了各自义务。现黄良桂以不欠津南村委会往来款32314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津南村委会返还,该《协议书》对黄良桂的历年欠款32314元的来由及金额已明确,黄良桂现反言,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良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元,由黄良桂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调解《协议书》第1项后半部的内容是否可被撤销。调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后,黄良桂主张因对欠条未核实就签订了调解协议,属重大误解,因而可被撤销。经二审开庭审理,黄良桂当庭陈述,石首市高基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调解笔录和《协议书》上黄良桂的签名均系其亲笔签名,黄良桂签名时系自愿,无胁迫情形。黄良桂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对自己经营自来水厂期间的债权债务应有感知和认知,对该调解协议书的性质、内容等应具有正确清醒的认识。黄良桂对自己是否欠有债务没有核实便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债务的确认,其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对债务的认可,黄良桂所陈述的事由不构成重大误解。同时,案涉调解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达成调解协议也系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因此本案诉争的调解协议无可撤销情形,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黄良桂诉请判令津南村委会返还现金3311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黄良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8元,由上诉人黄良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同军审判员 杨诗新审判员 曾凡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