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民初3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3168号原告吴某某,男。被告陈某某,男。被告杨某某,男。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怀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陈某某向我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止,当时被告陈某某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率为5%。被告杨某某作为担保人自愿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另一个担保人王某某现在下落不明,我只有选择起诉借款人陈某某,担保人杨某某。借款后被告陈某某偿还利息至2014年2月,但至今仍未偿还我的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3月22日按年利率24%计付借款利息;2、判决二被告按借条约定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吴某某曾用名为吴某,以及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及违约金等事实,且该借款由杨某某、王某某提供担保;3、车辆一致性认证书、车辆购置税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用以上材料做抵押,向原告吴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本院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吴某某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5%,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止,如逾期未能还款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约定借条同时是收讫借款的凭证。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的担保人为杨某某和王某某。另查明,吴某某与吴某系同一人。被告陈某某借款后至今未能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担保人杨某某的责任,被告杨某某自愿为债务人陈某某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并在债务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捺印,且借条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条上约定被告杨某某为陈某某5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并明确了保证范围,且借条上没有约定杨某某与另一个担保人王某某之间担保责任的划分,而原告仅选择起诉担保人杨某某,是对其自己权利的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和违约金的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9月1日该司法解释公布实施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属于自愿给付,本院不再予以调整;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24%年利率的基础上,再支付500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支付起算的时间点,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支付到2014年2月份,因二被告陈某某和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从2014年3月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某某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怀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