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5民初4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霍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霍青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4469号原告:张建华,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霍青山,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原告张建华与被告霍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霍青山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9日,被告霍青山从原告张建华处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50‰,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方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霍青山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被告霍青山从原告张建华处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50‰,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方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9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华与被告霍青山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霍青山应当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霍青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提出按月利率20‰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青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向原告张建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持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退回原告1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霍青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秉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花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