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16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黄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6188号原告谭某某,女,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被告黄甲,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嫩江路XXX号XXX室房屋;4、牌照号为浙ERXX**的捷达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价值观不同。被告长期沉迷于网络和炒股,与原告没有交流,懒惰,不帮忙操持家务。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自2015年11月起分居至今。孩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虽支付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但仅看望孩子六次,孩子手术期间除医药费外再无负担其余费用。2016年1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无实质性改善,感情已破裂。被告黄甲辩称,原、被告相识十年,结婚八年半,婚姻基础较好,没有实质性分歧,价值观问题可通过加强沟通达成一致。2016年1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积极改正缺点,一直努力与原告及其父母沟通,现已不炒股,亦很少上网聊天,开始学做家务,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并承担孩子手术期间的医药费等。被告对原告仍有较深厚的感情,认为还有和好的可能,且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于2005年自行相识、恋爱,于2007年9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27日生育一子黄某乙。2、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3、原告曾于2015年1月6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沪0110民初636号民事判决,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因双方对离婚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故婚姻基础较好。对于日常生活中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当包容互让,加强沟通。原、被告均应检查并改正自身不足,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努力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原、被告目前状况尚不足以认定感情破裂,故应当给予和好的机会,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谭某某要求与被告黄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芩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