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2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运华诉被告四川天雄投资有限公司、自贡市中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龚禹和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华,四川天雄投资有限公司,自贡市中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龚禹和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1838号原告:刘运华,女,汉族,1987年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代晓慧,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安平,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天雄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涛。委托代理人:曾宇,男,汉族,1986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自贡市中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禹和。委托代理人:吴吉林,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禹和,男,汉族,1954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吴吉林,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运华诉被告四川天雄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雄公司)、自贡市中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龚禹和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晓慧,被告天雄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宇,被告中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吉林,被告龚禹和及委托代理人吴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华诉称,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中瑞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原告以中瑞公司名义开发位于荣县双石镇“锦城南苑”房地产项目,所有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被告天雄公司与被告中瑞公司因共同投资开发房地产发生纠纷,三被告恶意串通制造诉讼案件,查封原告锦城南苑项目,达到侵吞原告财产目的,被告天雄公司于2015年7月向法院申请保全,对原告承包的地产项目土地进行了查封,且长期不通知原告,在法院执行时原告方才知晓土地被查封,限制了原告房屋的正常销售,使原告不能依约完善工程款和向有关部门缴纳税收,将人为造成工程烂尾,不能向已出售房屋业主交房,办理土地和房屋相关权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错误查封土地的损失498000元。被告天雄公司辩称,天雄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天雄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查封的是中瑞公司的财产,不是原告的财产,应驳回原告对天雄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瑞公司、龚禹和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查封土地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查封期间没有影响房屋修建、销售、税收的解交;龚禹和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具有主体资格,不应承担公司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刘运华与被告中瑞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刘运华提前介入,以中瑞公司名义拍得的位于荣县双石镇玉章路宗地,土地证号自国用(20**),由刘运华开发,刘运华向中瑞公司支付承包费30万元。被告天雄公司与被告中瑞公司因共同投资开发房地产发生纠纷,天雄公司向法院起诉并申请诉讼保全,被告中瑞公司以原告借用其公司名义拍卖、开发的土地向法院申请变更保全标的,法院于2015年7月26日查封了上述土地。2016年7月14日刘运华向法院提出异议,同年9月21日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中瑞公司名义进行土地拍卖和房地产开发,应当自行控制和承担相关风险。因被告中瑞公司涉诉导致在其名下的财产被查封,被告天雄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瑞公司以原告借用自己公司名义拍卖、开发的土地作为申请变更保全标的,存在一定过错,但属不同法律关系,其是否造成原告损失及赔偿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应另案处理;被告龚禹和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关三被告恶意串通制造诉讼案件缺乏证据支付,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运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70元,由原告刘运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慈云人民陪审员 肖志华人民陪审员 余 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佩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