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8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何信浩与许来祥、罗梦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信浩,许来祥,罗梦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8056号原告:何信浩,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潘惠明,浙江潘亮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来祥,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罗梦娟,女,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杭州市富阳区人,住诸暨市。原告何信浩与被告许来祥、罗梦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柴建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浩、人民陪审员马徐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信浩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来祥、罗梦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信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期6个月。期限届满,两被告仅归还了本金41000元及利息9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许来祥、罗梦娟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何信浩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银行回单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许来祥、罗梦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许来祥、罗梦娟因需向原告何信浩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借期为6个月,自3月10日起至9月10日止,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期限届满,两被告仅归还了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何信浩与被告许来祥、罗梦娟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对两被告已归还的5万元,因尚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且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依法优先予以抵充利息,余款用于抵充本金。经本院核算,至2015年9月10日,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9000元,故对剩余的41000元,本院作为本金予以扣除。综上,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000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来祥、罗梦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来祥、罗梦娟应归还原告何信浩借款本金5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许来祥、罗梦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5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马徐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